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xx医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X镇X。
法定代表人:任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X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2011)甬奉商初字第35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X上诉称:本案的四位被告即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以及陈X、张X的户籍地址和现住址均在上海市X区,本案应由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奉化市xx医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异议。该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发生纠纷而不能解决的,可向原告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奉化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