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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朱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张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任固始县地方税务局洪埠税务所会计,负责辖区内发票的发售、税收征收、上解等工作。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张某共从固始县地税局发票管理所领取服务业定额发票1285.25万元,然后违规发售,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万元。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付因其犯罪行为给固始县地税局造成的税收损失共计5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解称其实领发票应为78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已上解税款x元,少计算x元;2、2007年1月12日陈××违规擅自领取150万元,应上解税款10万元,此款陈××并没有将上解款交张某,应从数额中扣除。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任固始县地方税务局洪埠税务所会计,负责辖区内发票的发售、税款征收、上解等工作。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张某共从固始县地税局发票管理所领取服务业定额发票1285.25万元,已发售发票1281.75万元,但被告人张某在发售发票时未按规定扣缴税款,仅入库税款33.3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是2004年8月30日调洪埠地税所任会计,2008年3月份不在担任会计了,任专管员。在任洪埠地税所会计期间负责国合税点税款的征收,同时担任发票管理员,负责发票的领用、保管、发售、发票税款的征收、上解。我到县局发票管理所领取发票,把发票带到所里由我保管,纳税户来要票时我就把发票发售给他们,同时要求他们交纳发票工本费和税款,然后每月一次或两次把工本费和税款交到税款的专用帐户。在2006年6月份以后实行计算机管理以后,发票的领售都要输入计算机。饮食服务业额发票需要征营业税,是营业额的5%,还有城建税,税率是营业税的1%,教育费附加,税率是营业税的3%,如果是个体的还要交营业额的2%的个人所得税,集体性质的不用交个人所得税。按照相关规定纳税户领购饮食服务业定额发票不可以跨征管辖区域发售。从2006年6月份开始至2008年3月我总共从县局发票管理所领取过多少饮食服务业定额发票,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但我在县局票管所领票时我签的有字,依那上面的签字为准。上交入库多少税款以完税证为准,但也有没收上来的税款,因为当时发票发售出去了,税款没有收,现在我也找不到人了。固始县地税局发票管理所发票分户明细帐,上面的签名都是我签的,有的票被陈××所长领走了,我签的名,我在上面有注明。发票实行计算机管理以后,发售发票出去以后有发票发售台帐。这个台帐有些内容是不真实的,发售出去的发票是以政府食堂和维雪酒楼的名义发售出去的,这个台帐上面的内容有真的也有假的,但我现在也辩别不出来哪个真哪个假的了。按照发票发售台帐应缴86万余元税款,这其中包括所长陈××领走发售有230万发票,这部分税款她没有交给我。2007年年底我问过她税款是否到位没有,她说没有到位,让我不要问那么多,从那以后我就没有再问过她了。在2007年1月X号陈所长领走了150万元发票,她领走时我不在场,我当天去县局票管所补签的,我还在上面注明\"陈所长经办\"。在2007年7月26日,我和陈所长一块去领80万元,票是由她拿走的,我签的字,并且我还注明了\"陈所长安排\"。发售饮食服务业定额发票按照6.9%,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都按照规定全额征收的税款。我在固始县金巴黎大酒店消费过,大多是我所里面的来人消费,也有我个人的招待费用,是陈××安排用五万元饮食服务定额发票抵的饭帐。陈××领取的230万发票是陈××发售出去的,她发售出去以后因为发售台帐只有依我的名义和口令才能进入系统进行填报或修改,所以是依我的名义填报的。

2、证人毛××证言:按规定饮食服务业定额发票有5%的营业税、2%个人所得税及城建税等,总计税率7.2%。

3、证人樊××证言:洪埠乡政府食堂每年营业额20万元左右,从地税所领票10来万元,税率7.2%。每次购买税票地税所都给我的有电脑打印的完税凭证,当场付现金。地税所在我这用餐几个月或年底付帐,付现金,不存在用税票抵餐费的事。

4、证人胡×证言:我县饮食服务业定额发票总计税率7.2%,发票应严格在征管辖区内向纳税人发售,交纳税款的同时给税票。

5、证人黄××证言:饮食服务业定额发票发售有河南省地税发票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地税系统发票管理岗位职责等文件,必须在本辖区发售,且实行以票控税。农村税率是7.2%,城市税率是7.4%。

6、证人杨×证言:我负责地税系统发票领取、保管、发放工作。2006年6月份以后地税系统对领售发票实际微机管理,领取发票需要签字和填签发票出库单,经我回忆在2007年年初时洪埠所所长陈××来领过一次票,当时她要100多万,说乡里要用,我看没有征管科的审批,当时就没给她,后她回来说找到胡×副局长,说胡局长同意了,我就把这些票发给他了,当时我记得好像她没签字,后来张某补签的,我记得就这一次。2006年6月实行发票系统上微机后,基层所的人员来领票,票发给他,同时我用我的微机把他领走的本数输入基层所发票柜台,然后基层所的发票管理员用他的代码和自己的密码点发票入库,这样发票才能进入此基层所的柜台,发售发票后也要上微机,因为发票实行的是专人专管。2006年12月5日购票人张某和2007年10月23日购票人张某,这两张发票出库单下面的购票人档没有张某的签名,经我看当时张某领票时来领票的人比较多,张某领票后我正在忙着,就忘记了让他签字,但这个票号已经发到洪埠所柜台,已经调拨给张某了,并且也可以从他发售的台帐上也可以查出这些发票发售的记录。

7、证人陈××证言:我从2004年6月份到2008年8月份任洪埠税务所所长,负责所里全面工作。张某原来是洪埠地税所的会计,从2004年8月份到2008年3月份,他是所里的发票管理员,负责发票的领购、发售、以及发票税款的征收、入库、上解。所里饮食服务业定额发票由张某具体管理,发票领取时有专门的出库单,同时通过计算机发票管理系统把发票划拔到洪埠所柜台,发票管理员的计算机有密码,密码只有他自己知道,其他人不知道,也进不去。我原来不知道张某密码,在2008年3月26日,张某把会计手续移交给我了,在3月27日县局通知要报解税款入库,因为我不知道张某的密码,无法进入张某的计算机发票管理系统,我就将情况反映到县局,县局告诉了张某,他就在当天的上午8点58分将他的密码以短信的形式发到我的手机上了,这个情况上次省地税局和市局来调查时他们还提取拍照了。2006年地税系统实际微机管理后,我只有权限用我的密码进入查看,我没有权限对相关内容进行录入或修改。我不知道金巴黎酒店在哪,我没有在那用过餐,更没有安排所里工作或来人在那酒店用餐。我们所来人就餐费用都是用现金结算,回来后到局里报帐。2007年1月12日和7月26日我没有到县局发票管理所领取过服务业定额票,我们所里有考勤记录,2007年1月12日我和所工作人员聂××到洪埠乡麻厂摧交税款去了,同时你们可以查看微机发票发售情况,如果这两次所领的票发售出去了,那就是张某所领和发售出去的,因为我没有权限进入发票管理系统进行录入登记。饮食服务业的定额发票采取以票控税的办法,对于服务业的定额发票必须按照规定扣缴税款。

8、证人聂××证言:我从2004年8份到2008年8月底在洪埠地税所任专管员。在洪埠地税所工作期间,所里没有开会研究过为了完成任务可以跨辖区发售发票并可以降低税率问题。发售服务业定额发票执行的总税率都是营业额的7.2%。所里的服务业定额发票属张某具体管理,如果有纳税人向所里申请购买发票,一般都由张某负责发售发票,但张某有时上班不太经常,有时纳税户找不到人,所长陈××就安排我打领条向张某借发票,我把票发售纳税人后同时按照7.2%的税率把税款收上来,把税款再交给张某,我再把领条从张某处收回来。所里的发票管理系统张某负责具体操作,只有他有密码,只有他能进去,其他人都不能,包括陈所长也不行。我不知道城关红苏路的金巴黎酒店。所里来客就餐在乡政府食堂就餐是先签单,后政府食堂的人员拿着签单到所里结算,我们所里付现金。饮食服务业的定额发票采取以票供税的办法,发售发票的同时必须按照规定扣缴税款。

9、证人朱××证言:我是2004年6月份开始经营金巴黎酒店,张某每次来吃饭都是带南大桥的街上的几个人,我基本上都认识,吃完饭后张某就签单,一直到2007年年底,我找他结的帐,他当时说没钱,我就讲:“没钱,你给我发票。”他就说:“好。”过没有几天张某就来我店里给了我五万块钱的服务业定额发票,算是抵作他在我这里的吃的大约两千五百块钱的饭钱。

10、证人宁×证言:经我回忆,从2006年至2008年3月,我总共从乡地税所购买了面额155万元的服务业定额发票,税款都缴了,按照72%的税率缴的。我这购票的所有税款和工本费我都交给张某,如果我不给他税款他也不会给我发票。

11、证人彭××证言:我是从2006年10月份一直到现在担任金谷园大酒店董事长。我不认识固始县地税局一个叫张某的人,也没有从固始县地税部门购买过服务业定额发票。欠条内容为\"欠发票款拾万元正。(发票面额贰佰万元正。)(金谷园大酒店)欠款人:彭保友2007年11月28日。\"根本不是我写的,并且我还可以写一张同样内容的欠条,你们可以看看是不是我写的。

12、书证:

(1)、发票分户明细帐证实张某领取发票的数额。其中在该明细帐2007年1月12日发票面值150万元的备注栏中张某注明“陈所长经办”;2007年7月26日发票面值80万元的备注栏中张某注明“陈所长安排”;2007年10月23日发票面值30万元的备注栏中张某未签字。

(2)、发票出库单证实张某领取发票出库的数额。其中2006年12月5日发票面值2万元的购票人张某未签字;2007年10月23日发票面值30万元的购票人张某未签字。

(3)、发票发售分户明细帐证实张某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出售发票事实。

13、洪埠地税所考勤簿:证实2007年1月10日至12日陈××在所上班,其中12日到麻厂。

14、对陈××手机储存的信息拍照:证实张某在2008年3月27日8时50分将其电脑进入密码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陈××。

15、固始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县个体饮食服务业适用税率的情况说明:营业税按营业额的5%、城建税按营业额的1%、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的3%、个人所得税按营业税的2%。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审判员冯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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