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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诉刘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唐某某,河南某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丙与被告刘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丙诉称,2011年10月4日7时,被告刘某丁驾驶豫N-x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至中州路时某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入院治疗后,经诊断多处骨折。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某,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豫N-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误工费偏高,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某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周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周某丙身份证1份;2、被告刘某丁机动车驾驶证1份;3、豫N-x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丁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周某丙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丁对原告周某丙侵权的事实,且在此事故中刘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丙承担次要责任。5、诊断证明书1份;6、伤残鉴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为九级伤残。7、医疗费票据1张;8、交通费票据50张;9、鉴定费票据1张;10、出院证1份;11、周某丙户口本1份;12、护某人员周某丙身份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3777.3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共计14天,护某人员为周某丙。13、豫N-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丁对原告周某丙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周某丙提交的证据1-4、7、9-14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误工费、护某计算标准偏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4、7、9-1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丁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交通费票据可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酌情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4日7时,被告刘某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x号小型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中州路时某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3777.39元及部分交通费用。2012年1月9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功能丧失,系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豫N-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均具有劳动能力。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某、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丙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丁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丁作为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某丁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丙的医疗费为13777.39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20年×20%=63721.04元,护某参照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人14天计算为611.02元,误工费参照同样标准计算至定残前1天即96天为41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为10元×14天=1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99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丙的医疗费13777.39元、残疾赔偿金63721元、护某611元、误工费41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995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4821.9元;余款5137.4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80%即41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1840元,由原告周某丙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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