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男,五十四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周口市川汇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刘某乙,女,四十四岁,汉族。
上诉人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一审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日,秦某某购买周口市房产建筑工程开发公司房屋一套,该房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X街X号楼X号,面积66.693,价值x.98元,购房时秦某某与周口市房产建筑工程开发公司双方办理了周口市买卖房屋契证(周房字第X号)。该房现由秦某某之侄秦某居住。二○○四年三月二日,秦某某与刘某乙之夫苑保证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秦某某、乙方苑保证,经协商,甲方圈神庙街二楼有住房一套,以房产证为准,售价肆万伍仟元正。付款后甲方把房产证、身份证交给乙方过户,一切手续费有乙方办理,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中备注:笫一次付款参万元整,下余的款等山西回来后按协议付清,如追款,口罩两项都不成,下余款项壹万伍仟元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苑保证付款3万元,秦某某将周房字第X号契证交给苑保证。之后将秦某某交给刘某乙的周房字第X号买卖房屋契证中买方秦某某涂改为刘某乙,而承买人仍是秦某某,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刘某乙的申请、涂改后的买卖房屋契证,于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刘某乙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四年六月份秦某某得到该房产证并保存至今。二○○六年四月七日,刘某乙以其不慎遗失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发。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于二○○六年四月八日公告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其于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为刘某乙补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刘某乙购买秦某某的,对此刘某乙及秦某某均认可。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却依据刘某乙提交的有明显涂改的有明显涂改痕迹,且买方与承买人不一致的买卖房屋契证,认定该房系刘某乙购买周口市房产建筑工程开发公司的,并向刘某乙颁发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对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补发,因此,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刘某乙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撤销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刘某乙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为刘某乙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卖房屋契证中虽有涂改,但不影响其效力,且周口市房产建筑工程开发公司不提任何异议,秦某某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为刘某乙颁发、补发房产证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未尽审查义务又未到现场丈量,违规采用刘某乙提交的买方与卖方不一致带有明显涂改痕迹买卖房屋契证的手续,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违法颁证。2006年10月27日,未核实真实情况又为刘某乙补发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权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诉。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刘某乙从秦某某处购买,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刘某乙提交的有明显涂改且买方与承买人不一致的买卖房屋契证,并未认真进行权属审核,认定该房系刘某乙从周口市房产建筑工程开发公司处购买,据此向刘某乙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颁证行为房屋权属来源不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006年10月27日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刘某乙提交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申请,补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定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无效,2007年1月秦某某对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期限。综上所述,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补发,由于原证颁证行为房屋权属来源不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此补发颁证行为违法。上诉人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范东南
审判员张淮滨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郭金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