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略)
原告李某(略)
原告李某(略)
原告李某(略)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略)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略)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与被告李某、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亮、薛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李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黎XX及委托代理人黄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诉称:被告黎XX按照村庄规划自某住房,2011年10月2日,被告黎XX将已建好的住房外墙装修工程以6200元承包给被告李某施工,实行包工不包料,同时约定工程在10月底完工。被告李某承包该外墙装修工程后,次日请小工黎先锋一起到工地进场施工,第三天又请来多年从事建筑施工的受害人李某卓从事外墙装修施工。2011年10月22日下午5时许,因工地高空悬空作业时没有架设安全网,没有采取任何劳动安全保护某施,导致正在施工的受害人李某卓从架子上掉下来,当场头破血流不止,送往何家山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政府部门召集几方协商,仅被告黎XX暂时承担1万元的安装费,至今受害人还未入土为安。经查,被告李某既无营业执照,也无村镇工匠建筑资质。根据《建筑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承包人李某因不具备承包建筑装修的资质,而黎XX选择了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某承包施工,导致发生了受害人李某卓的死亡事故,黎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对李某卓的死亡应承担责任。李某作为雇主请受害人李某卓做事,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互为连带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受害人李某卓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3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减去赔偿的1万元,共计赔偿168522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1、黎XX与李某系承包关系;2、李某与受害人李某卓系雇佣关系;3、黎XX向死者家属承担1万元。
证据(2)、对黎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黎XX家房屋外装修口头约定发包给李某施工,首先约定承包费6000元,材料由黎XX购买;2、李某承包后已施工两天后又请来受害者李某卓做事;3、李某卓是几十年的房屋建筑师傅。
证据(3)、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李某承包黎XX房屋外装修工程的工价为6200元;2、2011年10月4日李某邀请受害人李某卓到黎XX房屋外装修做事;3、李某承包该工程后还雇请了黎先锋小工一名;4、李某卓从工地木架上摔了下来;5、李某卓是从事二、三十年的房屋建筑师傅;6、李某没有任何资质。。
证据(4)、对黎先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李某卓是2011年10月22日下午16时多在李某承包的工地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来;2、李某承包该工程后,第一天与黎先锋在工地上做事,第二天又请来受害人李某卓帮他做事。
证据(5)、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是李某请受害人李某卓到何家山搞装修的。
证据(6)、事发现场图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受害人李某卓从木架子上掉下来的事发现场。
证据(7)、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0月22日李某卓因外伤死亡。
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李某卓死亡时系54岁。
证据(9)、原告代理人对黎先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李某卓和黎先锋两人都是受雇于李某承包的黎XX房屋外装修施工;2、工地材料、设备由房主黎XX提供,李某实行包工不包料;3、李某还承包了黎先锋家的房屋施工;4、黎XX的房屋有二层半高。
证据(10)、李某卓死亡协调会记录,拟证明协商过程。
被告李某辩称:1、根据法院送达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等司法文书确定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是要有侵权行为才承担责任的,但被告李某对原告的亲属李某卓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所以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亲属的死亡是被告黎XX雇佣为其粉刷过程中不慎摔伤死亡的,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对黎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与死者李某卓及小工黎先锋共同与黎XX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与死者李某卓及小工黎先锋共同与黎XX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某只是一个牵头人,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对黎先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2)相同。
被告黎XX辩称:1、被告黎XX将自某住房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李某施工并无过错,李某作为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已有长期装修工作经验以及相应的技能和条件。现有法律也没有对农村自某房的装饰装修有明确的规定,更没有对此种装饰装修行为有强制性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黎XX对承揽装饰工程的李某的选任无任何过错。2、被告黎XX对承揽人李某及雇请的李某卓的装饰工程无任何指示过错。被告黎XX将自某住房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李某后,被告黎XX只要求李某按期按标准完成装饰工程即可,根本没有提出任何违法及违章作业的指示,相反,被告黎XX还多次提醒李某等人要注意安全。3、被告黎XX既没有将装饰工程承包给李某卓,李某卓也不是由被告黎XX雇请来做工的,他是受李某的雇请而来的,且李某卓来做事的第一天被告黎XX还对李某喊来李某卓做工的行为提出了异议。综上所述,被告黎XX对李某卓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某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所举的证据(1)不能证明黎XX与李某是承包关系,认为黎XX与李某之间也是雇佣关系;提出原告所举证据(2)中约定的6000元是工资,不是承包费用,且李某卓参与做事不是李某雇佣的,是经过黎XX认可的;提出原告所举证据(3)并不能证明李某承包了黎XX的房屋装修,认为实际上李某、李某卓都是受黎XX的雇请;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卓是李某雇请的;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卓是李某雇请的;对原告所举证据(6)、(7)、(8)、(10)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被告黎XX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还可证明黎XX提醒李某他们注意安全,对李某雇请李某卓做事黎XX还提出了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李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卓是受李某雇请的,李某卓根本不与黎XX发生关系,工资只是李某与黎XX结算;对原告所举证据(4)、(5)、(6)、(7)、(8)、(10)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黎XX只是提供材料,工具都是由做事的自某带去的。
原告方对被告李某所举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原告也向法庭进行了提交,证明方向应以原告的证明方向为准。
被告黎XX对被告李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所举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补充一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是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方和被告黎XX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黎XX给付了原告方10000元;但该次调解被告李某并未参加,对于死者李某卓与两被告之间及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只凭原告方与被告黎XX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2)、(3)、(4)是资兴市X镇综治办人员以及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对两被告和另一名施工人员的询问笔录,结合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1、被告黎XX通过其舅介绍被告李某装修房屋外墙,并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装修费6000元包干,后来加了200元;2、两被告商谈好后,被告李某先请了小工黎先锋来做工,第三天又邀请李某卓来做工;3、李某与黎先锋谈的工钱按80元一天,剩余的装修费由被告李某与死者李某卓按出工时间分配。
原告所举证据(5)是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对原告李某的询问笔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6)是事发现场照片,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7)是李某卓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8)是李某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死者李某卓的身份基本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9)是原告代理人对黎先锋的调查笔录,因黎先锋未出庭作证,且被告黎XX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10)是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人员组织当事双方开协调会的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2)、(3)、(4)相同,认证同上。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黎XX在资兴市X村X组自某了一栋二层半高的住房。2011年10月2日,被告黎XX因要给自某新建住房进行外墙装修,并与由其舅介绍的被告李某进行商谈,双方口头约定黎XX家的住房外墙装修以600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李某,装修材料由黎XX提供,月底完工。10月3日,被告李某请了小工黎先锋一起进场施工。当日晚上,被告李某到李某卓家想邀请李某卓同去做装修工程,但李某卓没在家,被告李某将此事告知了李某卓之妻李某。10月4日早上,被告李某骑摩托车到李某卓家接起李某卓去了何家山乡黎XX家做外墙装修,李某并与李某卓、黎先锋商定,黎先锋做小工,每天工资80元,剩余的承包费由李某与李某卓按出工时间进行分配。之后,被告李某与被告黎XX协商,将承包费从6000元增加到6200元。2011年10月22日下午5时左右,正在被告黎XX住房外墙木架上铺竹跳板的李某卓突然摔了下来,李某与黎先锋发现后,立即打了电话给外出做工的被告黎XX,等黎XX回来后将李某卓送至资兴市何家山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23日晚,原、被告所属乡X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家属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黎XX在资兴市何家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黎XX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暂付死者家属壹万元整(10000.00元);二、李某及其家属今后不得以非法手段再找黎XX,只能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否则后果全部由李某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黎XX当场给付了原告方10000元。
另查明:1、死者李某卓,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农业户口,共有六个兄弟、姐妹;2、被告李某、死者李某卓、黎先锋均无房屋外墙装修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被告黎XX、死者李某卓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被告李某与被告黎XX之间的约定来看,被告李某按被告黎XX的要求完成住房外墙装修工作,李某交付工作成果后,黎XX给付报酬,他们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承揽装修工作后,又邀黎先锋和李某卓做工,并商定黎先锋的工资按80元每天,李某卓与李某按出工时间分配剩余承揽工作的报酬,虽李某卓没有名义上的工资,但其与李某约定的按出工时间分配剩余承揽工作的报酬亦是一种计算工资的形式,故被告李某与死者李某卓之间是一种劳务法律关系,李某为接受劳务一方,李某卓为提供劳务一方。基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李某与死者李某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提出被告黎XX选择了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某承揽建筑装修工程,导致发生李某卓的死亡事故,黎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应对李某卓的死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某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编号为x--2005)第3.1.2条规定:“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被告黎XX的自某住房为两层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某低层住宅,对该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故对承揽该住宅外墙装修的承揽人不需要资质,所以被告黎XX在本案中没有选任过失,对李某卓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出于人道主义赔偿给李某卓家属的10000元不应退还。另损害赔偿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对于被告黎XX已给付的10000元可以从应赔偿总额中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给提供劳务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存在过错,对李某卓因劳务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某卓系农业户口,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相关人均数据计算赔偿款。
对于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李某对死者李某卓并无故意、积极的加害行为,在该情况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悖法理,故对原告方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一、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因李某卓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5518.57元56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78.57元(4310元/年×5年÷7)、丧葬费13004元(2167.3元/月×6月),共计128522.57元,减去被告黎XX已支付的10000元,还有118522.5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71113.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方承担146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202元。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人民陪审员薛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十三条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某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某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某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某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某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