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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5日,在辉县X镇X村范XX家门口,因家庭纠纷,被告人范某某用刀捅伤其堂弟范XX腹部,经法医鉴定范XX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辉县X镇X村范XX家门口,因家庭矛盾引起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范某某用刀捅伤其堂弟范XX腹部,范XX的损伤构成重伤。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范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范XX损伤构成重伤;2、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户籍证明;3、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献的经济损失x元;4、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投案证明;5、证人范XX证言,小会用杀猪刀捅了俺儿子;6、证人范XX证言,是范某某用刀捅伤的;7、证人琚XX证言,我儿子便开开槛门出来,没走几步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范某会拎了把刀;8、证人杨XX、李XX证言,范某会便拎刀朝范XX腹部捅了一刀;9、被害人范XX陈述,范某会用刀朝我腹部捅了一刀;10、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用刀朝范XX腹部捅了一刀。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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