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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盗窃、被告人黄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别名邢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王某,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邢某某窜至信阳市亚兴赛博数码广场二楼,趁恒诚联想电脑柜台营业员不备,盗窃柜台上的联想S10-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以1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追回被盗电脑退被害人。

201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窜至信阳市亚兴赛博数码广场二楼起点电脑公司柜台,趁无人之机盗窃柜台上的明基牌T1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90元),销赃得款700元后挥霍。案发后退还被害人3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姚×证言,被害人王××、黄×陈述,曾××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到案经过,信阳市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邢某某于2005年和2010年两次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犯黄某乙抓获归案,其行为属自首和立功,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以手机短信方式举报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予以考虑,但尚不能构成立功和自首,故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尚能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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