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靳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某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4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向南、人民陪审员袁冰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某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5月29日、2009年8月11日经两次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18日依职权追加汪某某为被告,并向其直接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11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某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洲均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7月份承包了辉县市高级中学的伙房,期间原某给被告冯某某承包的伙房供应面粉,价值共x元,经原某找被告冯某某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支付面粉款x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于2007年4月19日将伙房转包给了汪某某。原某要求我面粉款,起诉主体不对。故应驳回原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辩称,冯某某没有将伙房转包给我,而是转包给了我兄弟汪某幸,对外我仅负责运营管理,故原某起诉我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原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汪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六份,分别显示“欠刘店粉厂8月份面粉款贰仟元正(2000元)六中二伙汪某某9.22”。“收刘店粉厂特一粉(次)20代1.08"斤上白粉40代0.97"斤六中汪某某11.6”。“收刘店粉厂特一粉肆拾代1.12元"斤六中汪某某12.7”。“收特一粉肆拾代1.12元"斤上白粉叁拾代1.04"斤六中汪某某11.25”。“收刘店粉厂特一粉肆拾代1.08"斤六中汪某某11.11”。“收刘店粉厂特一粉肆拾代(40代)1.08"斤六中汪某某11.17”。以证实被告冯某某欠原某面粉款的事实。原某据此认为,汪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辉县市高级中学与冯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元月30日是由冯某某承包辉县市高级中学伙房的,被告冯某某所称的于2007年7月5日将伙房转包给了汪某某不是事实;3、辉县市高级中学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校在2007年7月10日与冯某某达成学校第二食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冯某某承包经营我校第二食堂,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1月30日,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学校概不负责。在冯某某经营期间于2007年9月21日电话通知李福根,9月21日以后食堂的营业款由汪某某代取,其中2007年10月份、11月份两月的营业款为x元由汪某某取走。2009.4.21日”,据此原某认为冯某某承包的时间是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1月30日,与承包协议符合,冯某某未将伙房转包给汪某某,汪某某取走的经营款是代冯某某取走的;4、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18日收款收据三份,载明学校交来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营业款分别为:x元、x元、x元,其中2007年11月16日、12月17日两份收据经手人为李福根,2008年1月18日经手人为王凤英(冯某某之妻),据此原某认为,该三份收据最后一份经手人系被告冯某某之妻,证明被告冯某某主张的转包不属实;5、辉县市高级中学于2007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2007年11月26日被告冯某某向辉县市高级中学交承包费x元,证实冯某某是食堂的实际承包人,冯某某主张的将伙房转包给汪某某不成立。
被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高级中学2009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校学生第二食堂于2007年7月5日承包给冯某某经营(截止2008年元月5日)冯某某又将该食堂转包给汪某某”。证明自己已将伙房转包给了汪某某,由汪某某经营伙房,冯某某与本案无关,辉县市高级中学对冯某某的转包行为亦认可;2、证人李世忠、王寿亭、靳某玲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在2007年4月18日被告将食堂转包给汪某某,由汪某某经营,欠款应由汪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汪某某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载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冯某某已将辉县市第六高级中学二伙已转包给汪某幸,转包后其负责运营程序工作,名义上负责一切工作,且该二伙转包的事实以及转包后本人支付原某货款原某是知道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是汪某某欠原某款,不能证明冯某某欠原某款;证据2协议书是续签协议,在签此协议前自己已将食堂转包给了汪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自己未给学校打过电话,学校对自己转包给汪某某的行为是认可的;对证据4被告冯某某认为食堂承包人是汪某某,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汪某某承担;对证据5被告冯某某认为因承包伙房是其跟学校照的头,汪某某未与学校签订协议,自己将该食堂转包给汪某某时尚在与学校的承包期内,学校为自己出具收据符合协议约定。原某靳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时间是由被告冯某某经营的,2008年1月5日才将食堂转包给汪某某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证人均某某证实冯某某在自己向该食堂送面粉时冯某某已将该食堂转包给汪某某。原某对本院调取汪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1)法院不应再追加汪某某为被告,(2)汪某某陈述是虚假陈述,(3)转包时通知原某不属实,(4)笔录中谈到的承包时间与高级中学出示的协议时间不符,承包人是冯某某,,(5)笔录证实了原某所送货物是送到第二伙房,经营人是冯某某,不影响原某向冯某某主张权利,以上证言不影响原某的诉求。被告冯某某对调取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辉县市高级中学二伙转包给汪某幸不属实。本院调取的笔录显示辉县市第六高级中学二伙已由冯某某转包他人,且转包的事实原某知道。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1、2、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但原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冯某某欠原某款,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3辉县市高级中学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的被告冯某某承包本校第二食堂的协议内容及由汪某某领取营业款的事实,被告冯某某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明中显示被告冯某某给校方表示2007年9月21日以后的营业款由汪某某代取,被告冯某某予以否认,原某在诉讼中未提供该校李福根证言证实本次通话的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辉县市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与该校为原某出具的证明后半部分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冯某某的转包行为,辉县市高级中学对被告冯某某的转包行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与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效力。本院调取汪某某的笔录,其陈述与被告冯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证实辉县市第六高级中学第二食堂确已转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证据的部分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2日、2007年11月6日、2007年11月11日、2007年11月17日是、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7日原某给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送面粉,价值总计x元,并由被告汪某某出具收条。在此期间被告冯某某已将该伙房转包他人。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某主张被告冯某某欠其面粉款要求偿还,但其提供的欠据仅有被告汪某某的签名,不显示被告冯某某接收原某面粉且应向原某支付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汪某某的陈述与被告冯某某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也已充分证实了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已转包他人,且在第二食堂转包后,原某送货时已知该转包行为的存在以及由汪某某本人支付过原某部分货款,同时有效证据证实原某向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送面粉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冯某某将该食堂转包他人以后。依照法律规定,原某与被告冯某某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某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