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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4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同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赵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生性懒惰,不务正业,常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0年元月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赵xx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长子赵xx,互不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1994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赵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xx。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元月起诉到郸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2010年3月3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为了再次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王博全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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