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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XX日杂公司、XX批零部产品质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县城白云公寓五单元X号。

诉讼代理人史六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村,系退休职工。

被告XX日杂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XX批零部。

负责人贾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贾某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XX日杂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XX批零部(以下简称批零部)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批零部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邻居李建军的儿子李鹏飞结婚,原告应邀前去帮忙,当时也在帮忙的郑延军燃放李建军家购买被告出售的国家禁放的大型两响炮,因该两响炮质量有问题不会冲天直升,而是横向爆炸,将躲在数米远的门楼下的原告左眼炸伤,导致左眼炸坏摘除,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x.5元,当时郑延军无力支付,经协商支付x元,下欠x.5元,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日杂公司辩称:1、原告杨迎伟所受伤是由于郑延军燃放不当造成的,不属于批零部鞭炮质量问题,且郑延军已对原告承担了附带民事的赔偿。2、日杂公司与批零部是不同的独立经营实体,各自自立经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批零部的行为与日杂公司无关。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批零部辩称:1、原告所受的伤是因为郑延军的错误操作行为造成的,并非两响炮的质量问题。2、经营两响炮的商家太多,炸伤原告的两响炮并非是批零部的,同时,批零部经营的两响炮都是经过合法渠道进货,经检验合格的产品。3、批零部是日杂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2、销售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3、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情况;4、原告受伤损失的赔偿数额;5、是否超诉讼时效。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本。3、村委证明。4、营业执照。以上证明原告的身份、职业及家庭情况。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2、出院证。3、嵩县中医院病历。4、河科大一附院病历。以上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已花去的医疗费用。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用900元。证明原告已花去的实际费用。第六组证据:购物发票与购物清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证人李建军证明。证明购买两响炮情况。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有异议,不是当时的营业执照。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伤残鉴定中的预期费用有异议,所鉴定的数额无依据。3、对第四组证据的医疗费单据,其中不是正规单据,不认可。4、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空白条子不认可。5、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两响炮是在批零部购买。

被告XX批零部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日杂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补充质证意见是:对第1—X组证据属于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XX日杂公司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刑事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2、肇事者郑延军在刑事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3、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由于郑延军酒后燃放鞭炮方式不当致伤。4、营业执照。5、经营许可证。以上证明日杂公司是独立法人,批零部是独立经营主体。6、鞭炮检验合格。7、洛阳前进喜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证明。以上证明被告出售的鞭炮质量经过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合格证。

原告对被告XX日杂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本身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安全许可证已过期,检验报告无效。

被告XX批零部对XX日杂公司的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的观点有异议。

被告XX批零部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09)嵩刑初字第X号案件的案卷材料。证实原告的受伤完全是郑延军违规操作造成的,郑延军已进行了赔偿,所燃放的两响炮不存在质量问题。2、批零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实批零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符合国家规定。3、日杂公司烟花爆竹专用调拨单。证实经营产品是从正当渠道调拨的。4、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经营的产品是从日杂公司调拨的。5、大型两响炮一枚。证实有明显燃放说明。6、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证实被告经营的产品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原告对被告XX批零部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观点,许可证已过期,检验报告无效。

被告XX日杂公司对被告批零部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3日,原告杨XX邻居李建军家孩子准备结婚,便从被告XX批零部购买了闪光雷、两响炮等物品,价值395元。同年5月15日原告杨XX应邀到李建军家帮忙。当天下午同在帮忙的郑延军在燃放李建军家购买被告批零部的两响炮时,其中一枚两响炮将原告杨迎伟左眼炸伤,导致左眼球摘除。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x.16元,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杨迎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误工费(125天×54.44元)6805元、护理费(30天×54.44元×2)326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天×10元)300元、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伤残赔偿金(x.56×20年×60%)x.7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3年×3388.47元÷4×5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年×3388.47元÷2×50%)x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上述共计x.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有瑕疵现象,原告诉求被告出售的两响炮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确切的牌子、商标及生产厂家,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有关证据,仅提供了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08年10月16日对嵩县喜庆烟花爆竹厂的产品检验报告。在本案中,肇事者郑延军在燃放被告出售的两响炮时,有做好周围人员避防的义务,而无及时做到,在此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当时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原告杨XX与肇事者郑延军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余数额属原告自己放弃。被告批零部出售的两响炮在燃放时将原告杨迎伟左眼炸伤,引起摘除,造成严重后果,被告批零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批零部属于被告日杂公司分支机构,被告日杂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批零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28元。被告日杂公司对此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70元,原告承担1170元,被告批零部承担30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笑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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