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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及原审第三人肖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及原审第三人肖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但上诉人肖某甲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及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荣

审判员李发林

审判员梁子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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