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窜至台州市X区X幢X号前面,窃得叶军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10元)。
201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与“年度”、“长毛”(均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前洋头里2弄X号附近,窃得王某法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2236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与“年度”窜至台州市X村X路桥大道X号,窃得崔鹏磊的菲利普牌电动车1辆(价值12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叶某、王某、崔某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发还物品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7、刑事判决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