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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上午在清丰县人民法院第一号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闵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从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上网入迷,并且不断通过网络和手机和其他女人聊天、互发短信,互称老公、老婆。家中有一辆普通轿车,被告开车白天外出,深夜才回来,为此双方多次争吵,后来被告越来越离谱,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动手打人。原告难以接受被告的这种行为,无法一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有共同语言,并非经常生气,特别是有孩子后,被告的母亲伺候孩子,视原告为亲生女儿,从不让其做饭、干活。2010年原告的父亲做收粮食生意,特让被告投资了13000元,购买打玉米机,算是合伙入股。如果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会和他们投资做生意吗。婚后被告的父亲借钱给被告买了一辆小车,让跑出租挣点钱,有时身不由己,回来晚些,也是事实。原告为此对被告疑神疑鬼,乱猜想,还把车砸坏,原告的父亲和弟弟还去被告家把被告打了一顿。尽管如此,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3月份,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3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闵某。婚后被告有一辆二手车跑出租,后来原、被告将二手车卖掉,2009年12月买的一辆哈飞牌轿车。因被告跑出租总是很晚回家,时间一长,原告对被告产生怀疑,以致发生吵闹、打架。2011年秋天,原告一气之下,砸了哈飞牌轿车,导致该车有一定损坏。现被告说,因为车老是生气,就把该车卖了,原告说该汽车上的一切手续都有原告手保存,被告不可能卖车,为此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如下: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海信牌29寸电视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十二门挂衣柜一个,沙发一套(一、二、三式),有福牌洗衣机一台,小方桌一个,大木椅二把,小木椅四把,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组,挂衣架一个,被子九条、床罩二套、被罩三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现已长达5年,并有一女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难免,无论是上网聊天,或是出车晚归,都是些家庭琐事,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宽容。不能因为一些小事就起诉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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