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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李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本案案情复杂,需到外地调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因被告申请文字鉴定,扣除审限3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一直随被告李某在工地干活,被告李某让原告高某给其找工人在被告李某的工地打工。被告李某分别于2008年6月2日打欠条,欠工资款28535元;2008年12月8日打欠条,欠工资款10300元;2009年1月21日打欠条,欠工资款56100元,合计共欠工人工资款94935元。由于是原告高某找的工人,因此工人都向原告高某要工资款,无奈只有向被告李某索要,经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拖欠工资款94935元。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高某所诉事实属实,但是上述工程不是被告李某的,是其弟李某力的,一边是亲戚关系、一边是兄弟,被告应的这个事。但是,在这中间被告李某已分两次支付原告高某现金28000元,其中2008年10月2日支付20000元,2011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支付8000元。2009年元月20日原告高某还收到被告李某的工资款90000元,也应算进去。

根据原告高某的起诉、被告李某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高某在天津静海天一海鑫园工地、蓟县天一绿海工地和内蒙工地为被告李某找工人做工,被告李某分别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欠工资款28535元;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欠工资款10300元;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欠工资款56100元。被告李某于2008年10月2日支付原告高某工资款20000元,2011年元月23日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高某8000元,原告高某认可应从欠条中扣除。本院对上列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欠原告高某工资款的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高某认为:被告李某庭审提交的90000元收到条是其本人所写不错,但钱是从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处直接领取的,该款是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应支付的工资款,并且双方未清算账目,按工程量计算,被告李某除应支付以上的90000元外,还欠原告工程款,因无被告所打欠条,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再则90000元领取在先,给被告李某打收到条在后,时间间隔有两、三天。被告李某认为:原告所说上述情况不真实,原告领取的90000元是被告从自己腰包拿出来的90000元给了原告,对90000元收到条的时间,被告无异议。由于双方对90000元的领取有分歧,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派员于2011年12月13日去天津对该事实进行了查证。在天津久华里天业大厦办案干警找到了原天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处一名姓陈的科长,经调查,陈科长反映90000元是原告高某在劳务处签字后,在被告李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劳务处直接支付给了原告高某。并且被告李某后来分几次已将其承揽天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支取完毕。

(二)庭审中原告高某还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承诺书一份。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辩称:对工程结算单一概不知,原告未向被告核实,被告不予认可。对承诺书,被告认为承诺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的,并且要求做文字鉴定,后被告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原告为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申请了证人田中伟、徐某、田忠奇到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承诺书是由李某力书写后,被告李某在承诺书上签的名字这一事实。从承诺书内容显示被告李某应将欠高某工人工资款在2010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这一事实。

(三)关于被告2009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款56100元的欠条,庭审时被告对欠条内容及时间无异议。但后来又辩称该欠条的时间与原告所出具2009年1月20日收到被告90000元的收到条时间是同一天,并且说打条时只有被告父亲在场,但被告父亲已去世。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56100元的欠条时间就是2009年1月21日。并指出若两条时间为一天,则被告不可能后来给原告写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工人工资最晚不超过2010年6月1日之前还清。也不可能在2011年1月23日再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在天津静海天一海鑫园工地、蓟县天一绿海工地和内蒙工地为被告李某找工人做工,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李某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李某虽辩称工程不是被告李某的,是其弟李某力的,一边是亲戚关系、一边是兄弟,被告应的这个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高某提供劳务的工程确为其弟承包,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李某只向原告高某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其余工资款至今仍未支付,并有被告李某所写的于2010年6月1日之前支付工资款的承诺书为证。故原告高某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所打90000元收条日期与在内蒙工地由被告所写欠款65100元的日期是同一天,当时有被告父亲在场,现已去世,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提供的被告李某于2008年6月2日的欠条欠工资款28535元和2008年12月8日的欠条欠工资款10300元,应认定为已于2009年元月20日在原告高某收到的工资款90000元中已经偿付,该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李某于2009年元月20日偿付原告高某90000元后,又于2009年元月21日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欠工资款56100元,应认定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元月23日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高某8000元,原告高某认可且同意从欠条中扣除,因此应从被告李某于2009年元月21日向原告高某出具的欠条欠款56100元中扣除。所以,被告李某仍应付原告高某工资款481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高某工资款48100元。

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170.5元,被告李某承担10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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