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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庄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李书英,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娇,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庄某离婚一案,原告吕某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英、被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2011年10月10日因病在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未能到庭。2012年2月14日,本院不公开开庭再次进行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英、被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山东省胶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与被告了解甚少,经家长催促便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差距甚大,待人处事大相径庭,被告在感情上冷漠,并时常挖苦原告。1980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吕某源,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仍没有突破,原告多次要求离婚都被家人劝止,2002年11月4日,原告离家出走。2009年和2010年原告两次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某第一次庭审时因病未到庭,通过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表示不同意离婚。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口头辨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现被告为抚养孩子和家庭生活已欠外债6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也被原告转移,现被告患病需手术费、化疗费400000元,另外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2月6日在山东省胶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吕某源,现在中国语言大学读硕士研究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矛盾,而且矛盾逐渐升级。1999年因原告与其他女人的一张合影照片,原、被告再次吵架生气。2002年11月4日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女儿跟着被告生活,在女儿上大学及读研究生期间被告独自供女儿读书。2009年9月14日、2010年6月18日,原告吕某两次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和(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仍未回家同被告居住,庭审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住址,只说是居无定所,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怀疑原告已另行组成家庭,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查,原、被告有一处房产,位于油田钻井一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庭审中原告承诺,若双方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予准许,但双方均未和好,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九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位于油田钻井一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的房产一套,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承诺自愿放弃分割,该承诺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离家出走的9年间,没对家庭尽任何义务,被告拖着有病的身体,把女儿吕某源供给到大学毕业,现又供给其上研究生,对家庭和孩子尽了主要义务,对此原告应对被告从经济上予以补偿,酌定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被告主张其有外债61000元、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负担未来看病的手术费、化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现已组成新的家庭,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庄某离婚。

二、位于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的房产一套归被告庄某所有。

三、原告吕某补偿被告庄某现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有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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