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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份相识,1998年4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4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1999年农历6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孟某珊,2007年正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孟某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之间无法沟通。被告孟某婚后无所事事,特别是自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孟某整天夜不归宿,四年来从来没进过家一次,没有对孩子付出一点责任。2010年被告孟某起诉和原告姜某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姜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孟某在无奈的情况下撤诉。现在原、被告之间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已无和好的可能。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孟某承担抚养费,原告姜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份相识,1998年4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4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99年农历6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孟某珊,2007年正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孟某阳。自小女儿孟某阳出生后,被告孟某整天夜不归宿,从未进过家一次,没有对孩子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2010年被告孟某起诉原告姜某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姜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孟某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8日原告姜某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当天被告孟某未到庭。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孟某家5间上房的基础上,又盖了3间配房和一间过道。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起诉与被告孟某离婚,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求的认可,另原告姜某与被告孟某因感情不合已分居4年之久,亦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姜某请求与被告孟某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姜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并自愿放弃应割的婚后共同财产,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原告姜某要求由其抚养两个婚生女孩孟某珊和孟某阳,庭审时原告姜某表示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之长女现已14周岁,庭审时交来书面证明,表示其愿随其祖父母生活,虽系自己真实意识表示,但现原、被告健在,其祖父母从法律角度讲没有直接抚养孙子女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孟某珊暂由原告姜某抚养,婚生次女孟某阳由原告姜某抚养。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有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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