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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被告人周某乙

被告漆某某

辩护人唐某某

辩护人吴某某

被告人刘某丙

被告人黄某丁

被告人周某戊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代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及其被告人漆某某的辩护人唐某某、吴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及黄某奇、周某己(后两人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象山区流行港吃完饭后,被告人漆某某打电话给女青年龙某庚时与被害人文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当晚在本市X路X街“麦克斯”酒吧门前见面。尔后,被告人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等人乘车赶至“麦克斯”酒吧附近。被告人漆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见面并说明与龙某癸关系后,漆某文某生扭打。被告人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与黄某奇、周某己等人见状即冲上前围打被害人文某某;被告人漆某某用随身携带的1把小刀将被害人文某某剌伤。事后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文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龙某庚、周某辛、刘某壬、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周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文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某某认为本案双方都有三人以上斗殴,应定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及黄某奇、周某己(后两在逃)等人在本市象山区流行港吃完饭后,被告人漆某某用手机拨打以前的女同事龙某癸手机时,被龙某癸男朋友文某某(被害人)接听电话,当文某某听到是一男的找龙某庚去玩耍时,就骂被告人漆某某,被告人漆某某挂掉了电话。其后,文某某多次回拨被告人漆某某的手机,双方在对骂,文某某要被告人漆某某当面讲清楚和龙某癸关系。被告人漆某某告知其在本市中心广场附近的“麦克斯”酒吧,随后,文某某等人赶到“麦克斯”酒吧附近的“梦碧”店铺前,但不见漆某某,文某某即叫龙某庚再次拨打漆某某的手机,被告人漆某某对龙某庚讲:“如果我去,出什么事,你负责”,龙某庚讲不会的。尔后,被告人漆某某、周某乙、黄某丁及周某己走到“梦碧”店铺前,被告人秦某某、刘某丙、周某戊及黄某奇则在“麦克斯”门前园盘的树下。被告人漆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见面并说明与龙某癸关系后,被告人漆某某与文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及黄某奇、周某己等人见状即冲上前围打被害人文某某及其朋友刘某壬、彭某。其间,被告人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等人围打文某某,被告人漆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1把小刀向被害人文某某捅了4刀。事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告人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前,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文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按协议当庭一次性给付赔偿款x元,六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对方打其女朋友的电话有点不高兴,当时喝了很多酒,多次回拨电话要找对方当面讲清与龙某癸关系及被漆某某等人围打、捅伤等事实;2、证人龙某癸证言证实其男朋友文某某喝了酒,接到漆某某的电话情绪有点激动,就骂了对方,并多次打电话找漆某某,以及后来漆某某等十余人一起打文某某和他的朋友、漆某某用刀捅伤文某某等事实;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车上见文某某边开车边在电话里和人在吵架,到“麦克斯”酒吧门口后不久,突然见有几个男青年和文某某打起来,同时其遭到三个男青年追打等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到达现场时见文某某和一帮男子在讲话,不久就见文某某被打,其在解劝时遭到两人追打及文某某伤后被其开车送到医院救治等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秀峰区X路X街“梦碧”酒吧门前;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漆某某辨认作案逃跑后丢刀的地点和被告人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周某戊、黄某丁、漆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在正阳路X街“梦碧”酒吧门前的事实;7、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主要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回肠两处破裂、横结肠破裂)、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下肺叶裂伤、左侧气血胸,无呼吸困难相关记录)、颈部、左胸部(肋动脉断裂出血)、右腹部、背部皮肤组织裂伤,伤后致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8、(2003)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03年10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及(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于2009年元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9、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漆某某等6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文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当庭一次性给付赔偿款x元,被害人文某某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漆某某等全部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如要判刑,请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10、被告人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等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围殴被害人致其重伤,其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周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周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周某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漆某某、秦某某、周某乙、刘某丙、黄某丁、周某戊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的辩护人唐某某、吴某某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因为被害人在接到被告人漆某某打给龙某癸电话后,首先辱骂漆某某,其后又多次回拨电话引起双方吵骂。可见此事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吴某某认为本案的定性应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因为聚众斗殴罪,是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而本案的发生,不是为了上述目的在事先纠集众人去进行相互殴斗的,而是被害人要被告人漆某某当面说清其与龙某癸关系时才发生扭打,且六被告人事先并没有商量要去打人,也不是为了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故本案与聚众斗殴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某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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