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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稻(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智某某酒后乘他人车辆经过刘店乡上河的河滩。因段X玉的三轮车停放在路上,智某某下车推段X玉的三轮车并把三轮车的电线弄断,段X玉上前理论,与智某某发生口角,智某某将段X玉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段X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月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4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请求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害人段X玉陈述,证人张X虎、孙文X、吴X峡、王X证言,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智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被告人智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智某某能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能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其家庭重大变故对其精神产生一定的刺激等事实,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宽严相济及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参照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薛胜利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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