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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业主委员会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区X路X弄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负责人王A、韩X,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X区X路X弄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X区X路X弄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韩X、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区X路X弄业主委员会诉称,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因原告所在小区需日常维护,而当时小区并无维修基金,故经由当时的业委会申请,由顾村镇人民政府指令开发商借款人民币5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在当时业委会授意下划至被告账户,由被告使用并声称已经花用完毕,此后被告虽就该53万元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得出原告尚欠被告59,383元的结论,但根据上述费用的使用情况以及实际工程情况比较,该53万元中应有195,774.40元结余,即便被告所称59,383元欠款确实存在,扣除该笔欠款后,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136,391.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6,391.40元。

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确实受当时业委会的委托接受了53万元资金用于小区南、北区围墙封闭、道路改造以及垃圾清运等项目,该53万元被告均按照实支实付原则予以支付,且使用情况均经当时业委会确认同意,并不存在如原告所述存有结余的情况,且在2007年11月被告退出小区服务时,被告已就该53万元的使用及其与业委会之间的其他财务往来与当时的业委会进行了总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尚欠被告59,383元,该结算结果也经过了当时业委会的确认,故不存在被告需支付原告欠款的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经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备案,蔡X、刘X担任原告负责人,2009年6月18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原告责任人变更为王X、韩X。2006年3月20日,原告及X区X路X弄业主大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甲方合同签约人为蔡X。在蔡X担任原告负责人期间,原告以小区南区、北区实施封闭管理需要向顾村镇人民政府提出借款申请,经相关部门协调,2006年4月30日及10月19日,由小区房产开发商顾村房产开发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及30万元。2006年4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管理本业委会的账务。一切开支均由业委会主任蔡X同志签字后方可生效,业委会领取备用金1000元,由业委会刘副主任保管、经签字后报销。有关业务知识由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指导”。2006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X路X弄业主委员会将南区封闭工程,委托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总工程造价在叁拾万元之内,完工后按实结算,只可少于总造价,不可超出,如超出部分,由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与业委会无关。业委会将负责监督施工过程,施工进度,施工质量”。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项目委托、费用认定书》一份,确认X路X弄南区小区围墙封闭和部分小区X路拓宽工程决算造价为30万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清算X路X弄业主委员会欠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玖仟叁佰捌拾叁元正(维修基金官司借用,停车费收入公灯维修等)。以此欠条为准,其它任何借条一例作废”。2007年11月被告因故退出小区物业服务。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蔡A出庭作证,蔡A陈述称:其曾担任小区业委会主任之职,在任职期间,因小区封闭改造及其他项目需要,由其负责向政府申请改造资金,后由开发商向业委会借款53万元,该53万元由业委会委托被告使用并确实用于小区封闭工程及其它项目,对被告就上述53万元的使用当时业委会均是认可的,在被告退出小区物业管理后,其曾代表业委会于2007年12月25日与被告就53万元的使用及被告在物业服务期间的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原告尚拖欠被告钱款,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拖欠被告钱款金额为59,383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蔡A曾任原告负责人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根据蔡A作为证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内容,原告就本案系争53万元的使用情况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而在2007年12月25日以原告名义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了双方已经就被告在小区物业服务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该欠条并由原告盖章加以确认,故原告现又以该53万元使用情况产生异议而起诉要求被告部分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市X区X路X弄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36,391.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4元,由原告上海市X区X路X弄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某

书记员尉某见习书记员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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