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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天盈(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宣判后,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善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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