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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某某,女,1954年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非农业家庭户(略)。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52岁,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现年68岁,汉族,系被告王某某岳父。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某诉称,在2002年被告王某某因承建郸城县卫生学校工程,用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琉璃瓦)。当时欠下5326元没有付清,有被告谢某某写下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326元及相应银行利息。

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王某某因承建郸城县卫生学校工程,用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琉璃瓦)。当时欠下5326元没有付清,有被告王某某工地的收料人员谢某某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瓦款伍仟叁佰贰拾陆元正。卫校谢某某2004年7月13日”。2008年2月5日,被告谢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多次持条向被告王某某、谢某某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郸城县卫生学校施工期间欠原告巴某某瓦款未付,被告谢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的建筑工地收料,为原告巴某某出具的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相应银行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巴某某欠款5326元,在判决生效之日的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王某艳

审判员梁爽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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