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志鸿,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鸿、被上诉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晚上11点左右,陈某甲下班碰到正在和邓国银喝酒的陈某乙和陈某丙,陈某乙喊了陈某甲一声。当时原、被告都已经各自喝过一场酒。陈某甲住X单元,陈某丙住X单元,陈某乙住X单元,陈某乙提出送陈某甲回家,陈某丙同意。到陈某甲家后,陈某甲的妻子张雪丽与陈某乙在语言上发生不快,陈某丙见桌子上有酒,称先走喝了一杯。陈某甲称陈某乙非要陈某甲送,所以在楼梯上陈某乙因心里不痛快而把陈某甲绊倒。陈某乙称见陈某甲非要送陈某丙,所以也跟着出来,没有看清怎么回事陈某甲就摔倒了。陈某乙见陈某甲摔倒后,喊陈某丙回来。陈某丙让陈某乙打120电话,然后和陈某甲的妻子一起将陈某甲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陈某甲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x.70元。2009年8月20日,陈某甲委托源汇区人民法院在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医疗费x.70元、护理费732元、误工费34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50元;2、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陈某甲系城镇户口,与妻子张雪丽、儿子陈某扬(X年X月X日生)共同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下楼时应该互相扶助,但是陈某甲摔伤,酿成本案纠纷,陈某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陈某甲承担90%的责任,陈某乙承担10%的责任。对于陈某甲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说法,由于陈某甲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和二被告在一起共同喝酒,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陈某乙将陈某甲绊倒,并且陈某甲的妻子的证言与陈某甲有利害关系,陈某乙亦不认可,陈某丙亦是猜测,也没有亲眼看到事情的发生经过,故不予采信。对于陈某甲请求陈某丙承担责任的说法,由于陈某丙在事发时没有在场,故不予采信。对于陈某甲请求的医疗费x.7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医疗票据、鉴定费收据、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对于陈某甲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由于陈某甲请求按照36.6元/天计算,不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439.20元(36.6元/天×12天住院时间=439.2元)、误工费3403.80元(36.6元/天×93天从住院到定残之日=3403.80元)。陈某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837元×6年÷2人=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陈某甲请求营养费,支持930元(10元×93天=930元)。对于陈某甲请求交通费3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对于陈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70元。陈某乙承担10%的责任,即x.17元,陈某甲自担90%的责任,陈某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x.1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254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是被上诉人陈某乙开玩笑时,把上诉人推倒在地,当时有上诉人的妻子在场,造成上诉人伤残是被上诉人陈某乙所致。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承担1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让上诉人承担100元诉讼费亦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二审中辩称,1、上诉人请求不明确,上诉人仅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原审事实基本清楚,答辩人将上诉人送回家后,人道意义上的责任已经完成。后陈某丙下楼回家,上诉人明知自己醉酒却执意送陈某丙,自己不小心摔伤,答辩人只是见到陈某甲摔倒,拨打了120并送其去医院,答辩人在事件中无过错。3、原审判令陈某乙承担10%责任不当,答辩人与陈某甲下楼时并非一起,且无相互扶助义务。本案陈某乙并未对陈某甲侵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丙二审中辩称,当时答辩人不在场,只是事后送陈某甲到医院。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乙二审中提供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质证称,三份证据不合法不予质证,且超出举证期限,证人必须亲自到庭,证言是否为证人本人所写不能确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某甲受伤原因及各方责任的认定;2、原审诉讼费的分担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关于陈某甲受伤原因及各方责任的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在原审起诉状上称其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及陈某丙酒后在下楼时,陈某乙趁其不备用脚拐住上诉人的腿致上诉人摔倒致伤。但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目录及原审庭审陈某中又称陈某乙没有在其家中喝酒,因其妻子骂了陈某乙,陈某乙生气故意趁其不备将其推倒在地致伤。在上诉状中上诉人陈某甲又称系陈某乙开玩笑时把陈某甲推倒在地致伤。上诉人的陈某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且其提供的证人张雪丽系其妻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称其受伤系陈某乙所致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在下楼时应该互相扶助,判令陈某乙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诉讼费的分担是否适当。原审诉讼费2640元,应当按照各方责任比例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数额,即陈某乙负担10%即264元,陈某甲负担90%即2376元。原审对诉讼费用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除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应予维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陈某乙负担264元,陈某甲负担2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陈某乙负担264元,陈某甲负担2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少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