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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被告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崔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三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人民币200元。自2007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房租,截至2008年2月,被告共拖欠租金2800元。期间,原告通过房屋所在居委会等出面协调,但被告不予理睬,仍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搬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统三层阁;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800元。

被告崔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统三层阁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周某的妻子吴某。2006年4月29日,甲方原告周某与乙方被告崔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杨树浦路某号租借给乙方,月租金200元,付租方式为一月付一次,第一次付租金在2006年4月29日,金额为200元,第二次在2006年5月29日,金额为200元,以下依此类推;为保障房屋设施不受损害和各项费用及时支付,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租押金200元,此项费用在终止协议时验收房屋设置和清算各类费用通过后及时退还乙方;乙方拖欠房租达七日,甲方可随时无条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07年1月起拒付租金,截至2008年2月,被告共拖欠租金2800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崔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逾期拒付租金,致使原告出租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的房屋退还给原告,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崔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8年4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统三层阁房屋退还给原告周某;

三、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房屋租金人民币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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