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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月利率五分,用期三个月,并写有借款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拿到的是8500元,之后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09年夏季,并偿还了部分本金,期间原告曾答应帮助被告贷款也没有实现,却花去被告人民币2200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已所剩无几。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究竟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多少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和月利率每元五分。

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借款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当时原告只给了自己8500元借款(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500元),该事实原告当庭承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07年11月17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10月25日分别出具的“收款条”三张,证明自己已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金5500元。另外,被告称曾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贷款手续交给原告人民币2200元,原告当庭承认2000元。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闫某某提供的三张“收到条”亦未提出异议,只是说明此5500元是自己应收的利息,而不应是本金。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借款条”“收到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3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元月利息五分,当即扣除约定期限内的利息1500元,被告实际收到8500元现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17日付给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29日付给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25日付给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500元,合计5500元。期间被告曾委托原告给其贷款给付原告2200元,原告对此认可2000元两项共计7500元,后因双方在该笔借款的本息数额上发生纠纷,原告郭某某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借给被告实际款项应为8500元,双方对此亦认可,应按照实际借贷数额计息还本,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贷时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7%,所以该笔借款的年利率应按照利率22.68%计算,从2007年3月23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息相加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元,被告应当将其余数额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已还原告5500元应视为本金的辩由,因被告不能证明其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该款又是在利息之外支付给原告的,故该辩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2.67%计算,从2007年3月23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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