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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X、“老旦”,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2009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三门峡市硖石监狱服刑,2009年8月25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2009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于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2009年8月25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犯绑架罪于2009年11月13日对刑事部分宣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员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于2009年12月1日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判决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x.05元,鉴定费1070元,文印费29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878.4元,护理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高某汉、贾某荣的生活费6088元,共计x.45元。判决后,三被告对刑事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09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及“刚子”、王某江(二人另案处理)在灵宝市涧东汽车站附近的“豪华旅社”饮酒、玩耍时,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史某某打电话说以前被一个男青年打了,要求王某某帮忙,被告人潘某某听说后便与王某某、李某甲、“刚子”、王某江一同到灵宝市X镇职专门口,被告人潘某某提议并持刀,五人租乘两辆出租车将职专学生卯某丁、李某戊挟持到灵宝市区“豪华旅社”内,五人对卯某丁、李某戊殴打后,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共谋向被害人卯某丁的家人要钱,随后,被告人潘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卯某丁的父母索要赎金2000元,潘某某还对卯某丁的父母讲“不拿钱就见不到你的儿子”相威胁,并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采取更换旅社等方式将卯某丁拘禁等待其电话,晚上八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返回其“红玉招待所”租住处。至2月9日零时许,李某戊回村从被害人卯某丁的父亲茂某波处取得2000元并按照被告人潘某某的要求缴纳赎金后,被告人潘某某才电话通知王某某,被害人卯某丁才得以回家。经鉴定,李某戊被殴打的伤情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潘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卯某丁退赃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卯某丁的陈某;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3、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5、证人卯某乙的证言;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7、刑事技术鉴定证书;8、相关书证。

(二)2009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的胞兄潘某翻在尹庄镇X村民张某家饮酒,期间潘某翻与高某某因倒酒发生纠纷,酒席散后,潘某翻与高某某在张某家后面发生撕扯,被告人潘某某得信后也到现场与高某某发生厮打,期间,潘某某持刀向高某某全身多处刺、戳,致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小肠破裂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其伤情评定为重伤,2009年3月24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2、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证人张某己证言;5、相关鉴定结论;6、相关书证。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如下:1、卯某丁和我朋友史某某打架,让我帮忙说事;2、案发前后没有威胁过被害人,卯某丁自愿拿出2000元医药费;3、案发期间我和卯某丁、王某某在长途汽车站吃饭,如果法院认为是绑架,卯某丁完全有机会向众人呼救、走脱。其认为不是绑架。对于故意伤害案件,其认为:1、是高某某酒后先动手打的自己,自己打不过高某某,出于本能才用刀戳高某某;2、请求对高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如下:1、认为一审定罪不清,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认为其主动供述绑架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一审量刑过重,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认为被害人李某戊身上的伤是其不小心自己撞伤的,不是自己殴打的结果;4、认为是卯某丁自己提出拿2000元钱,所以不应算是绑架。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如下:1、认为自己的行为够不上绑架。2、认为其本人没有威胁过卯某丁,是卯某丁主动提出拿出2000元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关于三被告声称系卯某丁自愿拿出2000元钱,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声称案发前后没有威胁过被害人;潘某某声称卯某丁完全有机会向众人呼救、走脱,认为其行为不是绑架;王某某认为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期间,三被告均供述在将两被害人劫持到旅馆后,对其进行了殴打,根据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被害人卯某丁提出拿钱是在其被殴打之后,这印证了被害人卯某丁是在被逼无奈、受胁迫情况下才同意向原审被告人给付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持刀伙同王某某、李某甲等六人将两被害人从焦村劫持到灵宝市区的“豪华旅社”内,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索要现金2000元,在该过程中,被害人卯某丁人身权利受到强制,不敢呼救。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称被害人李某戊身上的伤是其不小心自己撞伤的,不是自己殴打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阶段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卯某丁、李某戊的陈某,王某某在旅店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两被害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称其主动供述绑架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一审量刑过重,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存在自首的事实,其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称是高某某酒后先动手打的自己,自己打不过高某某,出于本能才用刀戳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称应对高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存在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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