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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购买淮滨县X乡X组余××的位于其养猪场西大路东侧的杨树22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张×、张××、张××三人于2010年1月将杨树砍伐,共计22株。经淮滨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0.9立方米。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2月8日到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淮滨县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余××、张××、张×等人证言、淮森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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