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9日零时30分左右,陈×、杨××、杨××、杨××等人在淮滨县北城“贵族神话”KTV消费结帐时,收银员因陈×未付坐台小姐服务费为由而拒绝陈×签单。正在吃宵夜的陈×(另案处理)接领班张×的电话后,带领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及李×、任××、金××、张××(均已判刑)等人赶到“贵族神话”,要求陈×将其在“贵族神话”前期欠款及当夜的消费款付清时,被告人王某某对杨××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苏某某及陈×、李×、任××、金××、张××对陈×、杨××、杨××、杨××进行殴打,并将杨××、杨××打倒在地。后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杨××身上多处挫裂伤及皮肤擦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先动手打人,是李×先动手的。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王某某直接造成的。4、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6、被告人王某某属一时糊涂,哥们义气严重走向犯罪,主观恶性小。7、本案社会危害性一般。8、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没有啥辩的。
辩护人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苏某某客观上侵害手段轻微。3、被告人苏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4、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5、本案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苏某某认罪积极,悔罪明显。7、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零时30分左右,陈×、杨××、杨××、杨××等人在淮滨北城“贵族神话”KTV消费结帐时,收银员因陈×未付坐台服务费为由而拒绝陈×签单。正在吃夜宵的陈×(另案处理)接领班张×电话后,带领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及李×、任××、金××、张××(均已判刑)等人赶到“贵族神话”,要求陈×将其在“贵族神话”前期欠款及当夜的消费款结清。被告人王某某遂对杨××进行殴打,后陈×、李×、任××、金××、张××、苏某某对陈×、杨××、杨××、杨××进行殴打,并将杨××、杨××打倒在地。后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杨××身上多处挫裂伤及皮肤擦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在陈×带领下,到“贵族神话”后,伙同他人对杨××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3、被害人陈×、杨××、杨××、杨××陈述了其在“贵族神话”因消费结算被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4、证人李×、任××、金××、张××证言证实其在陈×带领下,到“贵族神话”对杨××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5、证人郑××、简××、简××、袁×、徐××、周××、郭×、简××、张××、陈×、徐××等人证言,均证实案发过程。6、本院(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7、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在卷。8、淮滨县公安局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5月3日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在共同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身体损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人民陪审员戴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