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香港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治军,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27岁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方登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罗山县X乡X村。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浚,河南省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方登平、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快件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秋山,人民陪审员杨沅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五星担任记录。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治军、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方登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岳阳县X镇X路段时,因其疏忽大意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10元。2008年7月2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结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所需后续医疗费用为x万某,全休150天。原告受伤后,第二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而其它合法赔偿费用第一、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款x.10元(前期医疗费x.10、误工费x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56元、伙食补助费84元、后续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赔偿费x元、就医相关费用5000元、法检费400元,其中已减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籍资料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系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当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标准进行赔偿;
2、交通事故证明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车辆信息,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豫x登记车主是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
4、保险报案记录、申请书,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方登平已申请理赔;
5、法医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胸第3、4、5肋骨折,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用x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
6、病历及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7、住院医药费、门诊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7天,支付治疗费用x.1元;
8、湖北京怡硅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湖北京怡硅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月工资为5万某。
被告夏某某、方登平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信阳快件公司辨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被告方登平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信阳快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9、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2008年8月1日前挂靠在被告信阳快件公司,之后不再有挂靠关系,应当由被告方登平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10、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受伤时,车辆所有人没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依法不应承担该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必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确定;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1、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抄本,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已超过保险期限;
12、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第三者责任险有免赔率。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岳阳县X镇X路段时,因其疏忽大意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证明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10。因原告申请回香港治疗,要求提前对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5月6日,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并提出医疗建议:1、前期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审定2、预计原告后期医疗费用x万某,3、从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
另查明:原告系香港居民,目前在湖北京怡硅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一职,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原告受伤后,被告方登平支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有异议,但均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对原告伤残鉴定,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每月以5万某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其单位股东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不属工资证明,不能确切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原告误工损失应依(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被告方登平、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夏某某与被告方登平属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方登平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属于挂靠法律关系,被告夏某某与被告方登平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于2007年7月2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为x元。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辨解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不予赔偿,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及法医意见可确定为x.1元;2、误工费,原告系湖北京怡硅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原告误工费按照生产企业行业年收入x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249.17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收入标准3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10元;4、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按8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50元/年×20年×10%);7、后续医疗费x元;8、法检费4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了创伤,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赔偿x元,该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x.27元。减去被告方登平支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x.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责任限额外支付原告戴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法检费等x.1元;
二、被告夏某某、被告方登平赔偿原告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x.17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夏某某、方登平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清
人民陪审员任秋山
人民陪审员杨沅平
二O一O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吴五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