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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靖江市芳荣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芳荣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芳荣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上诉人芳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荣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2月至10月间,陈某某向其购买布匹。2009年10月16日,陈某某确认结欠其价款x.8元。后陈某某付款x元,退货x.8元,尚结欠其价款x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支付价款x元。

陈某某一审辩称:其系与芳荣公司职员陈某荣合作经营布匹贸易,而非向芳荣公司购买布匹;由于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价款无法收回和退货;样布不应当计算价款,且其代垫了运费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曾向芳荣公司购买布匹。2009年10月16日,芳荣公司向陈某某出具“2009年发货清单”1份,记载了2009年2月9日至10月16日间芳荣公司的供货情况、陈某某的付款情况及结欠价款的情况。陈某某签字确认截止2009年10月16日,其结欠芳荣公司价款x.8元。后陈某某付款x元,退货x.8元,尚结欠芳荣公司价款x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2009年发货清单”1份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芳荣公司购买布匹后,未付清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陈某某的辩称意见,其均未举证证明,故芳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芳荣公司价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截止2009年10月16日,其结欠芳荣公司货款x.8元,原审法院认定陈某荣已付款及退货共计x.3元。除上述款项之外,陈某荣于2010年1月22日委托浙江省通晟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晟公司)支付x元,芳荣公司于2010年2月收到了上述款项。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0日,陈某荣委托无锡市锦鸿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x元。此外,陈某荣于2009年11月21日,12月5日分两次向荣芳公司支付了6万元。上述款项在双方对帐清单中均未反映,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芳荣公司辩称:芳荣公司认可在2009年10月16日之后收到了陈某荣支付的款项x元,该x元中就包含了陈某荣所称2010年2月支付的x元,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0日,陈某荣委托无锡市锦鸿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的x元。2009年11月21日,12月5日陈某荣分两次向荣芳公司支付的6万元,是双方对帐单之外的业务,芳荣公司在一审也提供了相应送货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存款回单2张,以证明2009年11月21日,12月5其向芳荣公司支付了6万元;2、通晟公司的传真件,以证明其委托通晟公司支付了x元。

经质证,芳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某为上述款项均已在陈某荣的欠款中扣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5日芳荣公司销货清单载明陈某某收到价值x元的红布,已付7万元,还欠x元,由陈某某签字确认。2010年1月25日芳荣公司的送货单载明其向陈某某送货价值x.4元,由陈某某签字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要求陈某某提供其支付x元的依据。陈某荣陈某,上述款项都是现金支付,没有书面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芳荣公司认可的已收到的x元,是否即是陈某荣2010年2月支付的x元及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0日分两次支付的x元;2、2009年11月21日,12月5日陈某荣支付的6万元,是否亦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芳荣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芳荣公司认可的双方对帐之后已收到的x元,是否即是陈某荣2010年2月支付的x元及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0日分两次支付的x元的认定。陈某某的上述三次付款合计x元,芳荣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陈某某主张其在双方对帐之后,除芳荣公司认可的x元,其另行支付了x元,对此,陈某荣应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告知其应提供其另支付x元的证据,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09年11月21日,12月5日陈某荣支付的6万元,是否亦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的问题。芳荣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25日送货表明,芳荣公司在双方2009年10月16日之后,另向陈某某提供了两笔货物,陈某某就该两笔业务结欠芳荣公司x.4元,陈某某支付6万元,尚结欠芳荣公司9998.4元。芳荣公司未就该笔结欠款项提出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故陈某某关于该6万元亦从结欠金额中扣除的上诉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2009年10月16日,芳荣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2009年发货清单”载明截止2009年10月16日,其结欠芳荣公司价款x.8元。扣除陈某某付款x元,退货x.8元,尚结欠芳荣公司价款x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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