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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存国,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非易,被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陈静、尤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毛某某进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毛某某的工作岗位为财务部信用控制主管。

2009年8月10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向所属分公司包括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分区财务部工作集中与架构调整的通知》,其中涉及:取消分区财务部分区信用控制主管、分区信用控制专员、分区财务会计的工作岗位。次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毛某某所在部门岗位变更事宜召开会议,并当场向毛某某送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由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架构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按照原内容继续履行;目前可以提供的岗位是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信用控制主管,工作地点成都,公司将按照陆仟元整的档案工资标准,根据实际业绩达成情况支付月度工资;并于下班前即17:00前,将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人力资源部,否则将视为不同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2009年8月27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又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送达至毛某某,但毛某某一直未给予答复。2009年9月30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毛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于2009年10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956.70元。后双方按通知内容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当年12月31日之前离职的员工,无权参加年终绩效考核,因此不得参加年终奖金的分配。2009年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员工发放了年终奖,毛某某没有。

2009年12月30日,毛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03,285.20元;2、年终奖10,987元。该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未予支持。毛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毛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92,956.70元及2009年年终奖10,987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分区财务部工作集中与架构调整的通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分区办公室财务部沟通会签到表及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毛某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分区财务部工作集中与架构调整的通知》中关于“取消分区财务部分区信用控制主管、分区信用控制专员、分区财务会计的工作岗位”的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企业的经营架构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同时由于毛某某的岗位属于取消范围,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此与毛某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毛某某经济补偿金,亦完全遵守法律。因此,毛某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毛某某主张财务部至今尚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在调整架构的同时也须维护正常的经营和运作,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按照毛某某的认知或在一夜之间取消财务部实属正常、合理,毛某某以此为由就认定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员工手册》,离职员工不能参加年终奖分配的原因,不仅因为在12月31日之前已经不在职,更重要的是无权参加年终绩效考核,因此年终奖取得的条件是双重的。现毛某某明显没有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毛某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年终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毛某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92,956.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毛某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09年年终奖10,9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毛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毛某某上诉称: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不存在企业架构调整的情况,其实质是公司为了压缩工资成本而实施的裁员行为。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实出于企业架构调整需要分批裁员,则应当对此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分批裁员的法定条件及具有分批裁员的正当理由,并且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地区仍然需要该岗位人员任职。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公司由于企业架构调整需要分批裁员的事实是错误的。同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不参与年终奖分配的员工应当是当年12月31日前主动离职的员工,并不适用于毛某某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年终奖条款作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恶意促成条件不成就情况下,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条件成就,故毛某某应当享有当年的年终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毛某某原审的全部请求。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情况是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仅仅指不可抗力,还包括企业迁移、企业被兼并等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了企业组织架构调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毛某某对此应当知晓。总公司关于企业组织架构变化的通知是发给所有所属分公司的,况且事实上公司确实在成都成立了综合性的商业服务中心,毛某某原在上海从事的岗位已不存在,毛某某如同意至成都任职,工作岗位不会发生变化,薪资也是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毛某某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毛某某一直未予同意,公司不得不按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毛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依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员工的工作业绩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根据毛某某签字认可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当年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无权参加年终绩效考评,也不得参与年终奖金分配。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毛某某提供证人胥传义到庭作证欲证明毛某某原从事的工作岗位仍然存在并且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在招聘信用控制岗位员工。证人胥传义到庭陈述:其与毛某某原从事同一岗位工作。2009年6、7月领导称岗位要取消,询问其是否愿意到新岗位从事协调员工作,其表示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变更,工作地点亦无变化,只是考核方法相应变化。毛某某离开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因为公司架构发生变化。公司原有二十多名信控专员,公司架构发生变化后,目前只剩一个从事信控的了,其他人多数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曾发电子邮件给证人称要留任两个岗位,一个是协调员,另一个是催收,证人当时已经是公司协调员了。员工的档案工资是计算实际工资的基数,并非员工的实际最终收入。针对证人证言,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首先表示毛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另称:2009年起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逐步取消了信用控制岗位,到2010年6月30日取消了整个信用控制部门。毛某某原岗位属于信用控制主管类,第二批取消的岗位是大客户的,至2009年8月该批岗位也全部取消了。证人所称仍有员工从事信用控制岗位与事实不符,最后一名从事信控岗位的员工于2010年6月已转岗为协调员了。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实发过证人所称电子邮件,2010年6月转岗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最终只需要协调员和催收两个岗位的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与毛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毛某某主张的年终奖有无依据。毛某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可能导致合同变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明确表述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迁移、分立合并、资产转移、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生产经营情况或组织架构发生变化等情况”,此系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故毛某某应当是清楚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分区财务部工作集中与架构调整的通知》内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经营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毛某某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岗位等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客观基础。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此情况下与毛某某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了协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毛某某在公司提出变更合同协商后一直未予同意,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毛某某经济补偿金无不当。毛某某主张其原所在部门尚存且有其他员工从事与其原来相同岗位的工作的问题,因企业架构调整是个逐步的过程,企业为维持正常的经营运作暂时保留部分人员亦符合常理,而且从毛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印证了信控岗位人员逐步实行了转岗或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毛某某并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对毛某某主张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毛某某主张的年终奖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王婧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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