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光(广)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光(广)生诉被告宋某、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房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五羊电动车门市,2009年被告宋某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进货,承诺短期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宋某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
2、被告宋某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
3、被告宋某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
二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两页,以此证明被告宋某、房某某的夫妻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某、房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原系卫辉市X街“五羊电动车”门市部的业主。被告宋某称购进电动车急需用款,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借原告x元,约定借期三个半月,于2009年10月16日借原告x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09年12月2日借原告x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该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拒不归还,构成违约。被告宋某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房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光(广)生借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