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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甫,宛城区司法局新店司法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0月10日在本院茶庵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甫,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内植树250棵,欲出售,经村民宋××介绍,被告马某以3027.5元的价格将树购买,并保证随后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并认为原告在任孙楼村支部书记期间欠其餐费未付,要求相折抵。原告认为,餐费系该村办公所用,原告卸任后已将债务转到下一届村委班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树款3027.5元及利息。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高庙司法所对马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欠树款一事认可属实;

2、高庙司法所对宋××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宋××经手卖树给被告的事实;

3、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时原告任高庙乡X村支书兼会计时在被告处用餐欠费1922元,该欠条加盖有孙楼村委公章,属职务行为;

4、孙楼村村委帐目交接表一组。用于证明该村委欠被告的餐费已转交给下一任村支书兼会计韦天申;

5、宋××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树木的数量及价款。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树款未付属实,但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对,应该是208棵树,每棵12.5元,合计2600元。另原告在任孙楼村委会计时欠我3012元的餐费,原告不归还餐费,我就不给他树钱。

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马××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某购买原告208棵树,每棵树12.5元,树木款共计2600元;

2、杨××证言一份。证明同上。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208棵树不属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调查笔录不是司法所做的,而是由原告代理人做的,不应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知道帐目交接的事,我有欠条就可以要帐;对证言5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当时查树的数量是208棵。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在法院评析中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原告宋某某欲将自己的责任田里的树木出售,经村民宋××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每棵树价12.5元,被告将树木砍伐后拉走,但树款迟迟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并以原告在任高庙乡X村支部书记兼会计期间欠被告餐费为由,要求二者相抵。经高庙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2002年在任孙楼村会计期间,在被告处欠有餐费未清付,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加盖了孙楼村委会公章,该欠款在2003年原告卸任时连同村委帐目已移交给下一任村委班子。庭审后,法庭多次调解并告知被告可另案起诉追要餐费,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1、原告宋某某诉称售给被告马某250棵树,其中大树211棵,每棵12.5元,小树39棵,每棵10元,共计款3027.5元。但未举证出充分的证据,被告马某在庭审中认可购买原告208棵树,每棵12.5元,树款2600元。故应该认定树款为2600元。被告马某应支付给原告宋某某树款2600元。2、对于被告马某辩称的原告宋某某欠其餐费3012元,因该餐费系原告宋某某在任孙楼村委会计时的职务行为,且欠条上加盖有孙楼村委会的公章,不应由原告个人负担,且原告已将该笔债务转交给下一任村委会会计兼村支部书记韦天申,该餐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宋某某的树款人民币2600元。

若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肖章群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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