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陈顺彦(已判刑)酒后返家途中,在本村无故拦截尉氏县X乡X村民王××驾驶的车辆并索要现金。王××下车后,被告人夏某某与陈顺彦对王××进行追逐,王××脱离现场后通过手机向尉氏县X乡X村民姚××求助,姚××从家中出来后,遇到追逐王××的被告人夏某某和陈顺彦,双方即发生争吵、撕打。后夏某某在姚××家窗户上拿了一把剪刀,将被害人姚××扎伤,致右侧锁骨下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之后,夏某某将王××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烂。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顺彦的供述,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王××、姚××、姚××、陈××、霍××、朱××、肖××等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某某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梅
审判员马某红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