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的胞兄。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尉氏县X乡君李某“兴隆”饭店吃饭,因面条质量问题与饭店老板的妻子马××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在此饭店附近,被告人李某甲用脚跺马××时,跺住从中劝架的宋××的肚子,并将其跺伤,经法医鉴定,宋××的伤情属重伤。
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马××、宋××、李××、李××、张××的证言,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缙云县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