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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和人民陪审员吴才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顾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7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时常打骂原告,2005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也打骂原告,2009年8月原告向梁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蒋xx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

被告张xx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蒋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梁平法院(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蒋平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便没有看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伦荣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09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便没有看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情况。

6、证人刘永才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没有与被告同居生活的情况。

7、证人张冰冰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没有与被告同居生活的情况。

8、证人蒋平到庭证言,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便各自外出务工的情况。

9、证人杨伦荣到庭证言,拟证明2009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的情况。

被告张xx未质证。

被告张xx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实了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9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生活的事实,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7日在梁平七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蒋xx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时常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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