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学生,现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首山农电局职工,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兼司机,现住(略)。
被告: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被告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沿二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四川麻辣烫门前时与沿二道街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120急救车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双髋部软组织损伤、骶椎破裂合并5椎体破裂等伤,住院30天,2级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文圣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3元,(其中:医疗费x.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735.04元,护理费2841.78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10元,必要的继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x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协商要求其支付上述损失,但均遭其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x.23元并承担诉讼费。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在辽阳中心医院的病历、票据及出院证等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发生的病况、二级护理及医疗费用。
证据3、在海城医院的病历、票据等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海城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4、王某乙、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人是父子关系。
证据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但其于2010年7月1日以被告潞达公司为辽x出租车的挂靠公司为由,申请追加潞达公司为被告;其又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为辽x出租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由,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被告。
被告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x号出租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限额为1万元,其他费用的限额为11万元,不能确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份额商业险是否赔偿,由于被告未到庭所以无法核实商业险部分是否属免责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的规定,超过医保的应不予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成年,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要求过多;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而且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营养费如无明确医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2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x号出租汽车沿二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四川麻辣烫门前时与沿二道街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甲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原告王某甲伤势经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双髋部软组织挫伤、骶椎隐裂合并腰5椎体隐裂伤。原告王某甲于肇事第二天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检查,发生检查费人民币452元;肇事第三天,原告王某甲在该院取回价值人民币714元的中成药。原告王某甲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没有在辽阳市中心医院办理转院手续。2009年7月14日原告王某甲继续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09年8月10日,在该院住院30天,II级护理,出院休息2周,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人民币x.41元。原告王某甲系学生,肇事时13周岁,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左丽威护理,其母原为售货员。原告王某甲复印病案发生人民币10元。2009年7月20日,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
经查,2006年7月31日,被告李某某将辽x出租汽车挂靠被告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期限20年,每月挂靠服务费人民币150元。潞达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8日,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中心医院的病历、票据及出院证等医疗费用清单、在海城医院的票据、王某乙、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原告王某甲身体受伤,原告王某甲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其完全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原告王某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41元,其中辽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人民币x.41元,海城市正骨医院人民币1166元,均有医院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王某甲系学生不发生误工问题,故原告王某甲主张其父王某乙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30天,Ⅱ级护理,依据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并按照2010年赔偿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30天=1797.6元。
伙食补助费,应为30天×15元/天=450.00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王某甲的受伤情况,而且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甲住院天数、出入院情况、护理人员交通、其父往返交通部门情况等,酌定人民币300元。
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原告王某甲在法庭举证期间也并未向法庭申请对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故原告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
复印费1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
肇事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辽x号出租汽车正处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王某甲在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没有所住医院辽阳中心医院转院证明,故其在海城市正骨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但是因原告王某甲的伤系被告李某某所致,故原告王某甲在海城市正骨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166元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诉讼费、复印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具体赔偿项目:原告王某甲的护理费人民币1797.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里赔偿;辽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人民币x.4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0元,合计人民币x.41元,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赔偿,余额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里赔偿。被告辽阳潞达公司对于被告李某某赔偿的海城市正骨医院的医疗费、诉讼费、复印费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里赔偿原告王某甲人民币1456.41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166元、复印费人民币10元。
三、被告辽阳潞达公司对于上述第二款及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诉讼费、复印费,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81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人民币51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东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