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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申请执行与欧某进顺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欧某进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宁远县X乡政府宿舍。

本院在执行欧某某与欧某进顺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欧某某每月抚养费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欧某某与欧某进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某凯

审判员黄火旺

审判员黄德喜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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