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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开发区X路福多星金属结构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浚县卫贤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河南浚县卫贤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兴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彩涛、张卫国,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6月2日,其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鹤壁市淇滨区工商分局门口时,与案外人张开军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驾驶员张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豫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处载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1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涉案事故的驾驶员张开军系其雇佣司机,其对案外人张开军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节无异议,但其在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垫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用7000元,其预先垫付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直接付给其本人。

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和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梁某某要求赔偿的个别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梁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工商分局门口处时,与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开军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梁某某送入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7日出院)。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驾驶员张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

原告梁某某因本案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561.81元;2、误工费x.33元(原告梁某某月工资2800元,住院55天以及根据鹤壁市中医院继续休息两个月的医嘱计为:2800元/月÷30天×55天+2800元/月×2月);3、护理费8166.67元(陪护人为原告梁某某的丈夫贾广玉,月工资5000元,陪护期间共发放1000元生活费,计为:5000元/月÷30天×55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5、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梁某某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以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120元);6、电动车损失130元(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计为130元),上述共计x.8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垫付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豫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某某,2010年2月6日,该车在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工商分局门口处时,与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开军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驾驶员张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上述事故经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的司机张开军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载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车辆所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元(包括护理费8166.67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x.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95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x.81元,因超出赔偿限额,故按赔偿限额x元赔偿);财产损失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130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211.81元,在机动车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产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共计x.81元(包含被告孙某某垫付的7000元)。关于被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将其先行垫付原告梁某某的7000元费用直接向其支付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1元(含被告孙某某垫付的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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