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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仲裁申请人刘某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已与刘某某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撤回撤销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为人民币200元,由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金霞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仲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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