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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34岁,汉族。

原告姜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0年6月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陈某某,2010年6月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因经营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2006年6月1日—2008年6月1日),利息约定为月息8.85。借款由陈某某担保,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由陈某某负责归还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焦点出示欠条1份,证明2006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姜某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为8.85‰。原告主张截止2008年6月1日借款利息为x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x元是计算至2010年6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原告所举欠条,被告没有相反证据驳斥,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某及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2006年6月1日借原告姜某某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85‰,由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如王某某到期不能归还,由陈某某归还全部欠款本息。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1张。因被告对欠款一直未予偿还,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其借款予以归还。被告王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某某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315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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