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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03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06月2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09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采取扣押濮范高速八标项目部车辆的手段,索取现金x元,每人分得5000元。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03月份起,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本村村民孙某年、孙某合(均已判刑)、孙某山(已死亡),以濮范高速八标项目部的车轧坏本村X路为由,采取扣押八标项目部车辆的手段,迫使八标项目部与其签订征用公路协议,索取现金x元,孙某甲、孙某乙各分得5000元。案发后,孙某甲、孙某乙所得赃款全部返还。

下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及孙某乙的投案笔录;证人杜某证言;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公司濮范高速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孙某甲、孙某乙退回赃款5000元的收据;孙某甲等人与濮范高速第八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本院(2011)范刑初字第x号、x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某年2011年05月05日犯敲诈勒索罪被判(略)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08月11日孙某合犯敲诈勒索罪被判(略)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范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孙某山户籍注销证明;孙某甲、孙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采取要挟的手段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甲较孙某年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孙某乙能投案自首,二被告人能退还所得全部赃款,确有悔罪之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略)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略)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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