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汉族,现年39岁,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连,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某人赵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樊杰廷,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某人杜振生,男,该局马铺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代某,女,汉族,现年65岁,住(略)。
委托代某人宋某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之女。
原告宋某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作出的鹿公(鹿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连,被告委托代某人樊杰廷、杜振生,第三人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宋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鹿公(鹿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2日16时许,宋某和代某因宅基发生纠纷,宋某的妻子张继英到现场与代某辱骂、厮打,把代某打倒在树坑内,宋某用脚朝倒在树坑里的代某乱跺,致使代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某、伤情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2011年3月11日对代某的询问笔录;2、2011年3月9日对宋某领的询问笔录;3、2011年3月10日对宋某正的询问笔录;4、2011年3月22日对宋某的询问笔录;5、王某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6、陈某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7、2011年3月10日对王某界的询问笔录;8、2011年3月29日对宋某民的询问笔录;9、宋某广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10、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现场图;12、代某、宋某的户籍证明;13、代某的医疗费票据7张,系当庭提供;14、受案登记表;15、2011年3月30日对宋某的告知笔录;16、2011年3月30日对宋某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3月2日16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请来3个村干部处理,处理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的妻子张继英发生争吵,由于第三人与其女儿宋某正翻过围墙朝原告家里的张继英逼近,张继英便往后退,在后退过程中,张继英倒在树坑内,第三人扑向倒在树坑内的张继英,后被人拉开。原告离树坑足足有3丈远,不可能用脚跺第三人。事情发生4天之后,第三人才被救护车拉走,原告认为第三人无论是否有损伤,均与2011年3月2日的事情无关。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原告没有对第三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鹿公(鹿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3月9日,宋某领向马铺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即第三人代某于2011年3月2日被原告宋某殴打受伤,马铺派出所民警经调查得知,原告家与第三人家因原告新垒的墙头发生纠纷,2011年3月2日,行政村干部陈某、王某、王某界到现场进行处理,结合宅基证、规划图纸丈量后认为原告的墙头垒在第三人宅基地里了。第三人就扒原告新垒的墙头,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的妻子张继英到现场和第三人发生吵骂并厮打,第三人倒在一个树坑里,原告和张继英对第三人乱跺,致使第三人身体受伤,经被告法医鉴定第三人左乳下、左臀部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后,马铺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告不愿支付第三人医疗费而调解未成。被告依法作出鹿公(鹿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现暂未执行。原告认为其没有殴打第三人,并提出宋某民、宋某广在场,但宋某民、宋某广均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宋某正、王某界、陈某、王某均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并有法医鉴定佐证。事情发生后第三人在家服药治疗,2011年3月6日第三人自述头晕、恶心、呼吸困难,住进鹿邑县人民医院,后转入真源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鹿公(鹿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代某述称:原告确实殴打第三人了,第三人原来觉得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没打算告他,事情发生3天后,第三人的病情加重,才报的警。被告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鹿公(鹿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第三人家因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2011年3月2日下午,应双方要求,行政村干部王某界、陈某、王某到现场进行处理,经现场丈量,行政村干部认为原告新垒的墙头占用了第三人家的宅基。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第三人倒在一个树坑里,原告用脚跺了第三人。2011年3月6日第三人到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9日转至鹿邑县真源医院。2011年3月9日,第三人的丈夫宋某领向被告派出机构鹿邑县公安局马铺派出所报案,2011年3月11日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第三人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工作人员经调查、调解等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鹿公(鹿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2日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鹿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鹿公(鹿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22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在该次询问中所陈某的事情经过,除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这一点之外,其他与被告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关于原告有没有殴打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女儿宋某正陈某原告殴打第三人之外,还有应原告和第三人要求去现场处理纠纷的行政村干部王某界、陈某、王某证实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原告称当时宋某民、宋某广在场,但宋某民、宋某广均未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年龄是65岁,但伤情鉴定报告上显示是60岁,质疑伤情鉴定对象是不是第三人本人,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虽然对第三人的年龄记载错误,但根据该报告书所附的照片,足以认定检验对象系第三人。原告诉称证人王某界是第三人丈夫宋某领的亲外甥,且被告工作人员对王某界的询问笔录只有杜振生一人的签名,质疑该证据的效力,经调查原告和第三人得知,王某界并非宋某领的嫡亲外甥,宋某领与原告的父亲系堂兄弟,亦即王某界与宋某领的亲戚关系和王某界与原告的父亲亲戚关系一样;被告工作人员2011年3月10日对王某界的询问笔录是民警杜振生、张世军制作,该笔录上询问人姓名及单位栏内空白,记录人姓名及单位栏内有杜振生、张世军二人签名,该瑕疵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2011年3月2日16时许原告对第三人殴打致第三人轻微伤,且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鹿邑县公安局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鹿公(鹿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某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