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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交往较少,缺乏了解。2007年2月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刘某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双方无法沟通,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9月3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2009年10月9日以(2009)蒸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末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末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3、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2009年9月3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等情况;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后夫妻关系仍末改善的情况;

5、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后夫妻关系仍末改善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2009年9月后一直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小孩抚养的情况。

7、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拟证实原告2009年9月后一直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小孩抚养的情况。

8、衡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拟证实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x.83元。

被告龙某某未予答辨。

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证据3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6、7系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唐某甲出庭作证,四份证言相互吻合,能证实原、被告在2009年9月后夫妻关系仍末改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证据4、5、6、7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系国家法定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故证据8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2007年2月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刘某香,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09年10月9日以(2009)蒸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末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末改善。另原告对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x.83元当庭表示放弃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末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对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该表示系原告真实意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香(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龙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至小孩年满18岁时止,尚余14年零10个月,每月按200元标准支付),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gQ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天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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