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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宁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13日,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为××××FG的捷豹轿车(车辆型号为××××)在某某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全车盗抢险、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

2010年4月17日,浙B×××车辆发生火灾。2010年6月22日,宁海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小轿车后备箱内总保险丝盒一定范围内;火灾原因不明,能排除人为纵火,不能排除车内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徐某向某某宁波公司报案,某某宁波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和5月4日委托宁波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车辆起火原因可排除因车辆碰撞以及人为纵火而引起火灾的可能;车辆起火部位为后备箱内右后部;车辆的火灾是由于自燃引起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是因为蓄电池正极连接线与附近的车身钣金短路而引起的火灾。

2010年12月3日,涉案事故车辆的销售商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徐某更换一辆新的同型号的捷豹轿车,徐某于同年12月14日办理了新车的临时号牌。2011年1月31日,徐某的事故车辆过户给A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记载的车价为x元。同日,A公司对事故车辆重新办理了汽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徐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某的号牌为浙B×××、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为××××FG的捷豹轿车于2009年8月13日在某某宁波公司投保了全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即2010年4月17日发生火灾,导致该车受损。嗣后,徐某通知某某宁波公司定损并理赔,但是某某宁波公司一直不予理睬。现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x元,徐某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x元。请求判令:某某宁波公司一次性向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

某某宁波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徐某称事故发生后,某某宁波公司不予定损、不履行保险义务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某某宁波公司即派查勘人员到达现场,与宁海县消防大队的消防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聘请宁波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后徐某经与某某宁波公司相关人员协商,决定先向生产厂家索赔,以获得最大赔偿,因此,徐某没有要求某某宁波公司对事故车辆拆解定损,相反,当时徐某是尽力保护车辆的事故原始状态,以保存证据向厂家索赔。毛某律师虽曾致函某某宁波公司要求定损,但未提供徐某本人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无权要求定损;二、徐某车辆发生自燃后,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向生产厂家和销售商要求赔偿,也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财产补偿原则,现徐某已获赔一辆新车,损失已全部得到了弥补,因此某某宁波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义务;三、徐某获赔新车后,将事故车辆过户给销售商A公司,其对事故车辆已不再享有所有权,故徐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与某某宁波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徐某作为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在某某宁波公司投保了自燃险,该投保车辆因自燃受损后,徐某有权要求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也有权要求某某宁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但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如徐某要求某某宁波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某宁波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徐某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徐某已选择向事故车辆的销售方A公司索赔,并赔获了一辆与事故车辆相同型号的新车,事故车辆过户到A公司名下。事实上,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面、充分的弥补,故其无权再向某某宁波公司请求保险赔付,对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徐某减半负担。

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某某宁波公司拒绝理赔。徐某理赔遭拒至向原审法院起诉期间,又向该保险车辆销售商A公司购买了同一型号捷豹轿车一辆,并和该公司约定,新车价格按照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减去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加上旧车金额后确定。至起诉时该买卖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同时,徐某在A公司的支持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宁波公司依法承担理赔义务。原审判决根据案外人B公司对媒体的单方面陈述及徐某又有了一同型号车辆的事实,认定徐某已经从A公司获得赔偿,进而认定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是错误的。徐某向某某宁波公司理赔的同时,并未丧失另行向A公司购买同一型号捷豹车的权利。A公司从其自身利益考虑在徐某另行购买新车时提供便利,并向徐某提供诉讼方面的帮助,也是合理合法的。徐某在请求权竞合时,有权选择向保险人索赔。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某某宁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即派员进行现场查勘,也与宁海县消防大队的消防人员共同对现场进行查勘,并对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由于车辆电器短路导致自燃。据此,某某宁波公司又会同徐某、B公司中国客户关系中心的代表、A公司的代表进行商谈。厂家同意为徐某更换一台同型号的新车,销售商同意赔偿徐某购置税等费用。上述商谈,徐某和某某宁波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律师全程参与。徐某获得更换一辆新车的赔偿后,未向某某宁波公司索赔。徐某称某某宁波公司拒绝理赔,与事实不符;二、徐某原审庭审中称厂家提供给其的新车是借用的,二审中又主张该车是另行购买的,前后矛盾。原审中徐某和证人都明确徐某未为新车支付对价,二审中也未提供购买车辆的相关证据。徐某未向某某宁波公司申请理赔,却又称将理赔款抵新车款,难以成立;三、徐某已经将事故车辆过户给A公司,且在过户前徐某也未支付过任何维修费,A公司将新车交付给徐某时,徐某也未出具任何欠购车款的手续,因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徐某对捷豹车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负有债务,其诉请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业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某目前只有一辆捷豹车,该车已过户给A公司。新购买的车辆由于和销售方的约定,还未上牌登记。2.B公司出具的网上下载材料一份,拟证明在原审中某某宁波公司提供的高某某发给新闻媒体的电子邮件内容表述不完整。某某宁波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1,新车上的是临时牌照而非正式牌照不能否定车辆所有权已归徐某的事实。关于证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捷豹4S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庭审中,某某宁波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新捷豹车已登记临时牌照而非正式牌照无异议,徐某也认可登记临时牌照时已取得了车辆销售发票,故徐某提供的证1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而证2无出具者的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将其向A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浙B×××、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为××××FG的捷豹车在某某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故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某某宁波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燃,徐某有权选择向保险人某某宁波公司要求理赔或向销售商A公司主张赔偿。本案起诉之前,经徐某与销售商A公司协商,A公司已提供其一辆同一型号的新捷豹车,发生自燃后的保险车辆也已过户给A公司。故徐某选择向销售者主张损失赔偿权利并已获得损失弥补的事实清楚,其无权再要求某某宁波公司承担保险义务。徐某原审中主张捷豹新车是A公司借其使用的,二审中又主张该车是其另行向A公司购买,只是未签订购车协议也未明确购买价格,不仅前后矛盾,也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徐某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某某宁波公司要求理赔遭到拒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未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其诉请某某宁波公司赔偿其修理费,亦于法无据。综上,徐某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晴

审判员徐某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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