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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5年。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案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月8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在本院火龙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登记结婚,同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任XX(已成年)。1990年2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任X静(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任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任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同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任XX(已成年)。1990年2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任X静(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近五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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