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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于1997年11月4日向李某甲借款x元,用于由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经营的面粉厂,由刘某某给李某甲出具收到条,并加盖了面粉厂公章,证明面粉厂借李某甲现金x元。由于经营不善面粉厂倒闭,该欠款经李某甲催要,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对所借x元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此款已偿还的理由不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整。以上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均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在面粉厂经营期间,已用面粉厂的一辆车和变压器抵给了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丁x元,向李某丁要欠条时,李某丁说欠条找不到了。被上诉人主张x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以我的名义借给面粉厂x元,该争议的x元是其中一笔。2002年底,他们四个合伙人协议分担债务后,我就提出借款数额不对,但当时没有找到借条,未能主张。2008年9月份找到借条,2009年4月20日诉至法院,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丁述称,以我父亲李某甲的名义借给面粉厂20多万元,散伙债务分担时合伙人达成协议,都由我承担。当时我父亲就说数额不对,2008年找到了这张x元的借条。散伙前面粉厂用车和变压器顶帐给了我x元是事实。

原审被告李某乙述称,合伙帐上共欠李某甲x元。当时有一辆顶账的车,李某甲和李某丁想要,四合伙人协商就把这辆车以2万元的价格顶给李某甲和李某丁。后来该车卖了x元,他们认为吃亏,我们又把面粉厂的变压器给了他们,顶5000元。扣除已偿还的x元,下欠的x元,分到了李某丁名义,由他负责偿还。散伙时,我们协商承担债务的原则是谁借的谁还。

原审被告李某丙未到庭,亦未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面粉厂的合伙人之一李某丁系父子关系。在李某丁与李某丙、李某乙及上诉人刘某某合伙经营面粉厂期间,向李某甲借款x元,本案争议的x元系其中一笔。经营期间,面粉厂用一辆车和变压器以x元的价格抵给了李某丁,李某丁变卖后实际得款x元。面粉厂散伙时,以谁借款谁承担为原则,李某丁承担了以李某甲的名义出借给面粉厂的x元债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期间对李某甲主张的借款,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李某甲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刘某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面粉厂用车和变压器以x元的价格顶给了李某丁。虽然李某甲与李某丁系父子关系,但李某甲对上述偿还行为并不予认可。由于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李某甲,而非李某丁,故面粉厂系履行对象错误,不产生债务关系清偿法律后果,李某甲向四合伙人主张偿还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丁得到x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又是面粉厂的合伙人之一,故该笔借款应由李某丁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该笔借款系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故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对该笔债务应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

二、由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甲x元。李某丙、李某乙、刘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共计600元,由李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刘某芹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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