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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邱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宁波市X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巴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邱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沈某、邱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名称已在原告起诉前发生变更,原、被告双方同意按该公司变更后名称即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继续诉讼。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沈某,被告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3月3日16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骑行至姜山翻石渡高速路口时被被告邱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沈某所有的浙x号小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某所有的浙x号小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元、误工费11232元(2808元/月×4个月)、交通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某5400元(9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800元、营某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0880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标的额,确定其全部损失为:医药费22320元、误工费11232元、交通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某54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营某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车损1300元,合计83760元,要求上述款项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按90%的责任比例计赔,扣除被告沈某已支付的25797元赔款,余款由被告沈某、邱某赔偿。

被告沈某答辩称:其系浙x号小客车车主,被告邱某是其朋友,2011年3月3日其让邱某帮忙开车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作为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其愿意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款项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通过交警赔偿原告2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0元,直接支付原告现金2917元,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300元,合计已赔偿原告25797元,如已超额赔偿,原告对超额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邱某答辩称:2011年3月3日,其应被告沈某的要求替被告沈某开车,属于帮忙性质,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护某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按60元/天计算为1320元,出院后应按30元/天计算为1140元,故护某合计为2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同意按5000元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伤残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故误工费只能按最低标准39元/天计算为4680元;交通费应该为90元;精神抚慰金、营某、鉴定费不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另外,根据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款项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宁波百禾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原告下班途中,属工伤,现原告与公司的工伤赔偿案件正在仲裁中,其无法要求公司出具工资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要求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事实;

4.明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情况等事实;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护某期限为60日,营某期限为30日,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等事实;

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部分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沈某已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300元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5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认定为90元。

原告及被告邱某、某公司对被告沈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日,被告邱某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姜山驶往翻石渡高速入口方向,16时10分许,当该车沿高朝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兴纸箱厂大门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原告王某骑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行驶过程中对电动自行车动态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力,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有来车情况下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某系浙x号小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22320元(其中1580元由被告沈某垫付)。2011年8月24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畸形,活动功能丧失7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某期限为60日、营某期限为30日;因原告手术治疗后目前右桡骨远端内固定在位,后期需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事故还导致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该1300元由被告沈某垫付)。除医疗费158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由被告沈某垫付外,被告沈某还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现金2917元,被告沈某合计已赔偿原告25797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按90元计。另查明,本起事故系被告邱某应被告沈某的要求帮忙驾驶浙x号小客车的过程中所发生。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宁波百禾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职工,现原告与公司为其是否属工伤发生争议,相关的工伤补偿案件正在劳动仲裁中。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依法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公司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沈某系车主,被告邱某驾驶车辆系出于帮忙,该两被告系帮工人与被告帮工人的关系,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帮工人被告沈某予以赔偿,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沈某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沈某赔偿原告80%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交通费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按90元计算,对上述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方有异议的误工费、护某、营某、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宁波百禾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原告与公司就工伤赔偿产生纠纷,故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工资单,原告要求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属于合理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以11232元认定,被告某公司要求按39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护某,女儿系理发店店主,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按93.6元/天、46.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某,认定原告的护某为3837.6元(其中住院期间2059.2元,出院后1778.4元),被告某公司要求分别按60元/天、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需营某支持30天,按3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营某为9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营某24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且其2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手术治疗后目前右桡骨远端内固定在位,后期需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已由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被告方虽认为该费用额度过高,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8000元,被告要求按5000元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80661.6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某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681.6元;电动车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被告某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6981.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的部分计23680元,按80%计18944元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此前被告沈某已支付原告25797元,原告需返还被告沈某6853元,为方便当事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5698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沈某多偿付的赔偿款685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计62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5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彬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毛栋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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