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住所地:宁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县某公司。住所地:宁某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与被告宁某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某于2011年11月28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某县某公司银行存款67008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宁某县某公司银行存款67008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清单)。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何彬彬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
代书记员毛栋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