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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与被告乔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a,男,汉族。

原告陈a与被告乔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对原告行动处处限制,甚至跟踪,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12月被告曾书写离婚协议,因子幼小而作罢。2004年底,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而分居。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乔b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对原告行动处处限制一节,不属实。因年纪、性格差异是事实,但我还是爱原告及这个家,否则我就同意离婚了。原告所述2004年底双方分居并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a与被告乔a于1998年底相识恋爱,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乔b。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脾气急躁、多疑,夫妻争吵增多。2005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生育了子女,双方应当珍惜业已建立的家庭。近年来,被告脾气急躁、多疑,从而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应认识自己的过错。现被告已认识了自己的过错,并愿意改正,原告应予以谅解,并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家庭,把握好自己的情绪,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要求与被告乔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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