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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xx诉被告何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x娟(系被告的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关xx诉被告何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诉称,被告何xx系原告女婿。因原告女儿与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女儿一直住在原告处。2009年9月2日17点左右,被告以找原告女儿要求其到医院看望生病婴儿为由来到原告家,原告开门后,被告即对原告实施殴打,之后被告还恶人先告状,报110称有人持刀行凶杀人。原告经公安机关出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左膝双上肢外伤。由于被告及其家人已多次对原告及女儿实施暴力殴打,致使原告身心受到非常严重的伤害,整日生活在恐惧中,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8.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被告到原告住处实际也是到自己家,因原告女儿的这套房子也是属于被告的,该房的贷款尾款是由被告偿还的。当日是因被告出生不久的女儿出了事,作为父亲的被告是到原告处找妻子商量此事的,进门后因原告和被告纠缠,双方在相持过程中,可能被告力气比较大,动作有些过激,对此公安机关也给了被告相应的惩罚。现被告只承认当日打了原告,是否有伤被告持怀疑态度,警方的笔录上也没有写原告被打得血淋淋。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x系原告关xx之女婿,被告之妻(原告之女)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因被告与妻关系不睦,为避免发生冲突,经居委会及民警调解,被告之妻回其母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居住,双方都同意不再来往。同年9月2日18时左右,因被告出生不久的女儿生病住院,为解决医疗费等被告一人来到原告住处,被告按楼下门铃,原告未予理睬,后被告随回家的邻居进入该幢房屋,被告敲X室房门,原告开门后,被告与原告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被告双手反拗原告的手将其往前推,导致原告摔倒,被告因失去重心双手松开抓住原告头发,期间双方互相抓扯对方。正在原告家中协调双方关系的被告住处上钢街道工作人员、邻居等将双方拉开。110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何xx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日。原告关xx经验伤,结论为左膝、双上肢外伤,并建议复查。原告关xx9月3日、10月8日在东方医院、中山医院共花费医药费808.20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关xx因外伤致使左膝、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等,临床已行对症等治疗。目前检见其左膝关节内侧压痛阳性。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报案回执单、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史卡、医药费单据、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处警材料(其中有原告的验伤通知书,对原、被告、案外人周明、季忠等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发当日,被告到原告处对原告进行殴打,有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为证,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体应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中,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按每天40元计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该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xx医疗费人民币808.2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和鉴定费900元,均由被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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